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是经营健身房的老板,原告是健身爱好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初,因健身房资金短期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期3个月。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将3万元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利率标准、利息起止日期,并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利息2550元,剩余本息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杨X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最快一个月还款,最迟三个月。后三个月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向原告支付750元作为期间的利息。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生意周转(健身房运行),此次借款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在此期间每月10日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利息,如逾期将按每月支付人民币750元作为利息。
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付息600元、2020年5月18日付息600元、2020年6月28日付息300元、2020年7月24日付300元,即被告按月息600元支付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的银行流水及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月息6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王XX缴费账号:62×××17,杨X缴费账号:62×××74)。
审判员 钟静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