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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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韩某某 人身损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者:王海卫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7日|分类:工伤赔偿 |8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韩某某,男,1960年生,家住淮安市淮阴区某村。2020422日,韩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淮安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建的淮安市长岛花园项目做瓦工,上班第一天的上午1010分左右因脚手架固定不到位导致韩某某不慎从三米高处摔下受伤。因刚工作一个多小时受伤,韩某某便自行回家休息了,后其因疼痛难忍被家人送至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韩某某L2椎体严重压缩性骨折;L2棘突骨折;骶34椎体骨折;舌部挫裂伤,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2999.28元。受伤后韩某某家属曾找劳务公司讨要说法,但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也否认韩某某系在施工场所受伤。

2020629日,无奈之下韩某某来到江苏省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韩某某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且该案件较为复杂故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该所安排法律援助志愿者王海卫律师具体承办。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进行面对面交谈,了解到:1、受援人与劳务公司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用工关系,唯一介绍人韩某华还在涉案工地工作,不愿出庭作证;2、双方对案件主要事实无法达成一致,因韩某某摔伤时周边没有其他工友,受伤后没有既拨打120急救也没有拨打110报警,现劳务公司既不认可双方形成事实用工关系也不认可韩某某系在其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3、韩某某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系自行骑车摔伤,该记录与韩某某本人陈述案发事实不一致。

援助律师认真研究分析案情,认为处理本案必须要解决三个问题:1、如何证明受援人韩某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用工责任法律关系;2、如何证明受援人韩某某受伤的地点为劳务公司工作场所;3、如何推翻韩某某救治医院出具系韩某某系骑车自行摔伤的不利病程记录。鉴于劳务公司对于12两个待证事实都予以否认,救治医院证明不仅不能帮助韩某某证明客观事实反而起反作用,故本案所有关键待证事实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针对以上问题,援助律师先后多次前往受援人家中了解情况。在与受援人儿子韩某交谈中得知其保留了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本案时的电话录音,同时了解到救治院方不利记录的背景是劳务公司为减少自己赔偿金额主动要求韩某某对院方说慌,称自己受伤系骑车摔伤所至,并且韩某某已通过医保处报销了1.8万元的医疗费。通过与受援人女儿交谈得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曾为受援人支付过医药费,双方就医药费曾达成过协议,并留有协议照片。为确认受援人儿子电话录音中对方身份,援助律师又驱车前往涉案现场调查取证,获得了劳务公司的相关信息,从而确定了本案法定责任主体,同时通过现场施工单位张贴的公示牌确认了电话录音中涉及人员相应的身份。援助律师还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了救治医院医保处涉案相关情况说明,用以推翻救治医院不利的病程记录。

20201117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援助律师依法提交了韩某某相关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申请,用以确定韩某某损失总金额,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20211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韩某某非被告雇佣,双方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被告单位没有人认识原告,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用工责任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也非在被告处施工工地,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治医院病程记录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而非被告工地处摔伤,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解决以上问题,援助律师当庭举出以下辅助证据,意在通过辅助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1、提供涉案工地公示牌照片一组,证明:⑴被告公司为适格的用工主体;⑵卞某某为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力代表被告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2、提供韩某某女儿手机拍摄的照片两张,一张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卞某某曾与韩某某女儿就韩某某受伤事宜达成的补偿协议,由卞某某一次性支付4万元。一张为韩某某女儿收到4万元的收条,证明:⑴卞某某认可韩某某受伤场所系在其服务的工地上,且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已支付完毕;⑵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卞某某签署协议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产生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责任法律关系;3、提供受援人儿子与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⑴进一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⑵证明原告在救治医院作出的自行骑车摔伤系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作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⑶结合证据1证明录音中涉及的人员都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另外,为推翻救治医院的不利记录,援助律师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救治医院医保处相关原始材料。

202135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援助律师补充举证:1、提交救治医院医保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⑴经过医院的调查原告受伤原因系工地摔伤而非骑车自行摔伤;⑵结合之前的录音证据进一步证明救治医院出具的原告受伤系自行骑车摔伤记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法庭判决依据;2、提交了救治医院住院发票凭证,证明原告已退还医保报销的1.8万元,足额支付了院方的所有费用。在最后辩论时,援助律师据理力争:1、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用工责任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系在为被告工作时产生的因果关系,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辅助性证据环环相扣已经能够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用工及受伤场所的待证事实。2、从生活常识分析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而被告作为正常的经营主体,如果原告并非在被告工地处摔伤被告显然不可能支付4万元医药费,同时,原告因生活困难才申请法律援助,如果原告不是确定自己受伤系为被告工作时造成,其也是不可能借钱退还医保报销的1.8万元。3、从医学常识上分析,原告韩某某受伤部位为L2椎体严重压缩性骨折,这种程度的伤害,骑车摔倒是不可能造成的,因此仅凭院方的诊断结论,便可以倒推出韩某某受伤必然因为高空坠落而非骑车摔伤的结论。

最终法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观点,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援人韩某某受伤系在涉案地点的情况下,认定援助律师出具的相关辅助证据具有较高盖然性,韩某某受伤系高空坠落而非骑车摔伤的论点符合医学规律,支持了受援人诉讼请求。202131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受援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546.82元。

被告公司认为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2、韩某某儿子的录音来源违法;3、救治医院医保处的情况说明中也能够印证韩某某系骑车摔伤的事实。于是向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组织双方开庭审理,在仔细研判原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援助律师据理力争,从人情、事理、法理的多重角度,深入浅出地论证了韩永法系在工地打工受伤的事实,给二审法官高度盖然性的认知、认同,最终淮安市中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二审中,援助律师除了就案件事实本身的论证做了大量的工作外,其他方面的工作做的也很仔细认真,并耗费了很多精力、时间,主要表现在:

一、在案件还未到承办法官手上时,援助律师考虑到将来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及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为后续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二、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援助律师及时与对方代理人联系,告知其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必要性,这样可以为被告单位节省一笔执行费用,对方代理人同意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但由于受援人要求被告单位先把案件款打入其银行卡,才在被告代理人拟定的协议上签字,导致援助律师耗费了半天时间介入的收取被告单位执行款的工作无功而返。

三、由于二审法官的疏忽,判决书中遗漏了法律规定案件保全费由败诉方即被告单位承担的判项。援助律师及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并于承办法官沟通,后者同意由援助律师递交补正申请、由其以裁定的形式补充了遗漏保全费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判项。

【案件点评】本案两个关键的待证事实:即双方是否建立了用工关系、韩某某受伤系在涉案地点还是交通事故自己摔伤都是通过辅助证据加以证明的。援助律师针对待证事实,首先通过施工公示牌确定了补偿协议中卞某某身份为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劳务公司承担,故其签署的补偿协议必然代表的是劳务公司,又通过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结合救治医院医保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韩某某真正的受伤场所系劳务公司施工工地。针对韩某某骨折严重程度,援助律师通过医学常识论证韩某某受伤只可能是高空摔伤所至,从而排除了骑车摔伤的可能性。另外,援助律师还通过一般生活常识论证卞某某主动支付4万元以及韩某某退还医保报销的1.8万元这两个客观事实,必然是因为双方都内心确认受伤地点为被告施工地点,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锁定了本案待证事实。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也提醒了相关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规范化用工,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必要的商业保险。作为劳动者也应当跟进时代进步,通过学习基本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遇到问题应当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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