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爱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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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经济仲裁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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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工程停工损失应由谁承担?

发布者:顾爱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0日|分类:工程建筑 |3921人看过

案情简述:

2002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B公司xx工业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021018日,竣工日期2003210日,工期120天;A公司进场后,因B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延期开工。2003425日,B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适逢“非典”期间,至20037月,B公司要求恢复施工,A公司于85日开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该工程进度和工期出现延长。2004226日,B公司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停止施工。A公司随即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B公司不回复,也不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验收和交接在建工程的手续。

2004429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追索工程款和损失。经两审后,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410日终审判决:解除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A公司向B公司交付所承包的建设工程; 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1,565元及利息。至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判决认为由于A公司未及时补充缴纳诉讼费,故该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

20087月,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计至2008420日各项损失共计4,121,828元(其中:误工损失1,294,903.20元;机械设备停置费273,420.88元;停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401,163.20元;材料损失费147,341元;代付工人工资损失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

    1200210月到2003425日期间所发生的停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场,由此造成的停工原告亦有责任;

    22004226日停工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32004420日起原告已就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但仍要求被告赔偿这段时间内的停工损失,被告不予确认;

    4、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停工造成人工方面的相关量化材料;

    5、关于停工后的材料损失问题,被告不应承担。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A公司的申请,经某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B公司涉案厂房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094月,该中心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20021018日到20034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22004226日到2004429日停工损失262,993元;3200451日到20071225日停工损失2,044,958元;4、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另,1A公司提出从2003426日到20038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经计算为348,010元;2A公司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材料损失;对于该部分内容可否计算由法院确定。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基于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9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工业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021018日,竣工日期2003210日,总天数120天;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推迟开工日期,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式分别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工地搭建临时设施准备进场开工。由于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要施工。2003425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适逢“非典”期间,至20037月,被告要求恢复施工,原告于85日开始施工。

期间,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于2004112日出具“施工协议文件”,确认该工程为当年35日初验、315日正式验收全部通过后,付给追加工程款部分,该部分按照合同工程款90%支付。因此,该工程进度和工期出现延长。

      20042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当日停止施工。原告随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004312日将决算书交寄给被告,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此后,原告又多次发函给被告表示,为了减少损失已按被告要求做了相应的停工处理,并催促被告解决停工遗留事项。被告均没有答复。双方因此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验收和交接在建工程的手续。

       2004429日,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工程欠款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开工建设,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停工损失。审价部门审定,20021018日到20034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本院认为上述经有关审价部门审定的停工损失费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0042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鉴于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停工,并编制已施工部分工程决算书,以及要求被告就有关现场已进材料、采购建材的预付款处理给予答复。此亦表明原告也同意停工并要求结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原告需处理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撤离等因被告要求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本院参照审价部门意见,并酌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停工损失费以402,002元计。

  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应计算至20071225日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回函看,原告已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原告编制决算书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亦表明施工结束,双方尽快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及时撤回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实无继续滞留工地之必要。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允。

  关于原告提出从2003426日到20038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经查,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现因被告通知停工造成原告定金、预付款无法收回,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由于被告突然宣布停工的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1,174,211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39,774.62元,由原告负担24,406.71元,被告负担15,367.91元。

  审价费5万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非典”期间的停工损失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法院未支持该上诉请求。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停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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