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4年,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四标段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四栋楼的全部工程转包何某,由何某负责对外结算。后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贾某施工。
实际施工工程中,刘某将603号、604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又转包给白某,贾某将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转包给白某,刘某、贾某仅向白某共计支付了29万元的材料费。2014年12月,贾某与白某签署《结算单》,认可603号楼和604号楼门窗面积1350平方米。何某于2018年1月31日给白某出具《结算说明》,确认白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却拖延支付工程款。2019年初,白某将何某、A公司、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诉讼请求:
1、判令何某与A公司来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B公司对欠付的62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何某答辩意见:
白某和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白某直接进行联系的是刘某和贾某,应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对白某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均不知情,不同意白某诉请。
A公司答辩意见:
白某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白某直接进行联系的是刘某和贾某,应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对白某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单位均不知情,我单位从B公司获得此工程,工程款对外支付完毕,不同意白某诉请。
B公司答辩意见:
我公司受朝阳区房管局委托承担本项目代建,本案涉及第四标段工程,目前本项目审计己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各参建单位工程款已经拨付了审计款的95%,另5%为质保,现仍在质保期内。白某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白某诉请。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白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其与何某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贾某与白东签署《结算单》,认可603号楼和604号楼门窗面积1350平方米。白某称,2015年1月19日贾某的资料员张某与白某签署了《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认605号楼和606号楼外窗面积1311平方米。白某另举出后补单,欲证实其自己统计的后补塑钢窗面积为78.04平方米。何某与A公司对白某主张的施工事实及施工面积均不予认可,称不确定为白某施工,且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2018年1月31日,何某与白某签订《结算说明》,何某在该说明中认可603号楼、604号楼塑钢窗更换工程由何某委托白某进行管理控制及施工。对于塑钢窗的单价,白某主张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所示的塑钢推拉窗88系列(中空玻璃)334元/平方米计算。何某与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B公司举出发票记账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联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兑凭证等,欲证B公司向A公司拨付款项的事实;A公司举出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欲证实A公司已将拨付的工程款足额对外支付。白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记账联上的“张某”就是跟白某签署《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的人。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从B公司承包了2014年某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后转包给何某,何某又将朝阳区劲松六区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交给白某,白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白某施工的工程量,本院根据《结算单》及《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定为2661平方米。对于白某主张的后补塑钢窗面积78.04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白某主张的塑钢窗单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白某个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二人应向白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白某自认已收到29万元工程款,应从何某、A公司应付款中扣减。白某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白某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白某支付工程款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利息以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评析:
一、多层转包或者分包时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现象较为常见,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同样涉及到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白某系经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白某可以以何某、A公司、B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亦可以只以发包人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二、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刘某、贾某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中,A集团公司与何某均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刘某、贾某为本案当事人。然而,对于该条规定,仅要求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未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本案中,B公司为发包人,A公司为承包人(也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白某为实际施工人,该条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在本案中,A公司与何某认为还应追加其他人的主张,是对本条规定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错误理解。
三、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支付至结算价款95%,仅余5%质保金,且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发包人不欠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白某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