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才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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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者:田才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10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才贵,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周宏、检察官助理谭倩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龙某华及其辩护人田才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恢复审理,本院已决定延期、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害人刘某雇佣被告人龙某华为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安置小区的一栋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于同年12月底完工。在结算时,刘某以该栋房屋主体工程包头未给自己结账为由拖欠被告人龙某华5000元工资。之后,龙某华多次催收未果。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华携带水果刀来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继续找刘某讨要工资,刘某当场拒绝,并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龙某华见状,上车跟随刘某一同来到会同县藕塘村安置小区工地。到工地后,被告人龙某华就与几位民工一直在该小区工地上烤火,刘某则驾车自行离开。一直到当天17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小区工地与一房屋主体工程包头结算了部分外墙瓷砖粘贴工程的工程款,之后,刘某便用刚结算的工程款给在场的其他民工发工资。此时,被告人龙某华见刘某给其他民工发完工资后还有剩余,于是再次向刘某讨要5000元工资,刘某仍然拒绝,并赌气说“你要的话就来抢!”本就压着怒气的被告人龙某华听到这话后,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刘某的右腰和右胸处捅了几刀,将刘某捅倒在地。见刘某倒地后,被告人龙某华便离开现场前往会同县林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则被在场民工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龙某华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刘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龙某华赔偿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3103.93元、误工费1506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伤残补助费79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共计138198元。原告人刘某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入)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邹翠容与他人合伙经营母婴用品的股份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龙某华辩称,刘某拖欠其做事的5000元工资,其多次讨要,刘某仍未给付,案发当日,刘某有钱亦未给付,还对其说“你要的话就来抢”,因心生气愤,才用刀刺伤刘某,随后其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辩护人田才贵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刘某拖欠被告人龙某华的工资未结清,还故意挑衅,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龙某华伤害刘某后,随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害人刘某雇请被告人龙某华为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安置小区的一栋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于同年12月底完工。在结算工资时,刘某以该栋房屋主体工程包头未给自己结账为由拖欠被告人龙某华5000元工资。之后,龙某华多次催收未果。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华携带水果刀来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继续找刘某讨要工资,刘某当场拒绝,并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龙某华见状,上车跟随刘某一同来到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安置小区工地。到工地后,被告人龙某华就与几位民工一直在该小区工地上烤火,刘某则驾车自行离开。一直到当天17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小区工地与一房屋主体工程包头结算了部分外墙瓷砖粘贴工程的工程款,之后,刘某便用刚结算的工程款给在场的其他民工发工资。此时,被告人龙某华见刘某给其他民工发完工资后还有剩余,于是再次向刘某讨要5000元工资,刘某仍然拒绝,并赌气说“你要的话就来抢!”本就压着怒气的被告人龙某华听到这话后,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刘某的右腰和右胸处捅了几刀,将刘某捅倒在地。见刘某倒地后,被告人龙某华便离开现场前往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则被在场民工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用23103.94元。同年4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有右上肺破裂伤;右侧前胸胸壁穿透伤,创腔深达胸腔,血气胸形成;右侧第2前肋一处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瘢痕累计达51.9cm。已分别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20年5月22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刘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邹翠容(从事母婴用品零售业)的收入状况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9-202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4272元,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62850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2020年3月30日龙某华捅伤刘某时所使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依法进行扣押。

2、书证

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龙某华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龙某华在案发后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投案。

3)会同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害人刘某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于2020年3月30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肺裂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髂骨骨折、失血性贫血。

4)会同县公安局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30日龙某华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用刀捅伤被害人刘某,会同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5)会同县公安局提供的对证人证言转换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龙某华因向其索要拖欠工资未果,在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一建筑工地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石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龙某华在会同县××村××期××房的工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捅伤的具体过程。

2)赵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龙某华在会同县××村××期××房工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捅伤的具体过程。

3)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龙某华在会同县××村××期××房工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捅伤的具体过程。

5、被告人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3月30日,因为被害人刘某拖欠他工资不支付,所以他在会同县××村××期××房工地处用藏匿在身上的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的具体经过。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0年3月30日办案民警对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江××区龙某华捅伤刘某的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制图1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照片8张。该勘验笔录证实龙某华捅伤刘某的现场位于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江××区,并在该现场擦拭提取了滴落在地面上的血迹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龙某华到案发现场指认其用水果刀捅伤刘某的具体位置。

7、辨认、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明:

①刘某辨认出在202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用刀刺伤刘某的人是龙某华。

②石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在2020年3月30日被龙某华刺伤的人。

③石某辨认出龙某华就是在2020年3月30日用刀刺伤刘某的人。

2)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龙某华自动投案时身穿的棉衣左边内口袋发现一把棕色木质刀柄、银色金属刀刃的水果刀进行提取,龙某华所携带的水果刀品牌为“十八子作”、刀刃上有8-10厘米的血渍的事实。

8、鉴定意见

1)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目前已分别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刘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刘某损伤其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华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龙某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田才贵提出“被害人刘某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龙某华投案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华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龙某华的犯罪行为使刘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103.93元,刘某主张医疗费23103.93元,且有收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11152元(54272元÷365天×75天),刘某主张误工费1506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749元(62850元÷365天×45天),刘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1人),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2300元,刘某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6、营养费1350元,刘某主张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8、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54.93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龙某华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13元。基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对龙某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龙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田才贵律师,湖南省怀化人,现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后先后在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并曾加入政府法律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