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才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田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21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该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XX受杨某的邀约,与杨XX等人从漠滨赶到会同县城,准备就2018年7月19日杨某妻子龙XX被黎X妻子许XX打伤一事找黎X讨要说法,在会同县××花园门口,杨XX一行与黎X相遇,杨XX先下车与黎X理论,继儿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下车的杨XX与黎X互相推搡了几下,接着杨XX与杨XX用拳头朝黎X的头部、身上打了几拳,之后杨XX用左手朝黎X的嘴部打了一拳,黎X当即倒地且嘴巴流血。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X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田XX的辩护意见为:杨XX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20年10月26日与被害人黎X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杨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黎X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20日7时许,在金惠花园门口被杨XX等人打伤的具体情况。
2、证人杨某、赵X等人的证言,证明杨XX与黎X打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黎X称被人打伤,请求处理。2018年9月10日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4、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6日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杨XX的户籍证明,证明杨XX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花园门口。
7、鉴定意见书,证明黎X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8、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黎X的伤为右上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9、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XX对打伤黎X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杨XX积极赔偿被害人黎X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杨XX适用社区矫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杨XX已与被害人黎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杨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杨XX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