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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之决议不成立

2018年03月20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17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关于公司决议的种类,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对于我国,2017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关于公司决议的种类,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对于我国,2017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种类进行了调整,即公司决议种类在法律层面上由两种情形(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扩充至三种情形,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及决议不成立



一、 条文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该条是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事由的规定。在本条列举的事由中,前两种情况是公司未开会、未表决,即公司决议根本不存在。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事由,虽然已经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讨论,但是由于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种决议实际上未生效。第五项则是兜底条款。

二、 条文理解: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某些股东或董事为谋取其私人利益,通过伪造签名或伪造决议的方式来使公司作出决议,此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这既在形式上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对于相关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又在实质上侵犯了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该情形与第一项有所相似,即使公司召开了决议,但是并未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的,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而形成虚假决议。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我国法律并未对出席的最低人数进行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明确。对于出席人数不足规定人数的,则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更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成立的可能。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决议的通过必须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所要求的比例,若未达到该比例,则意味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该项属于兜底性条款,但应注意的是,决议未成立的该几种事由针对的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在持有工程公司42.2%股权的股东吴某不知情情况下,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使吴某股权稀释至4.39%,且伪造其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吴某起诉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工程公司章程亦规定对于增资及变更公司章程的情况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诉争股东会决议,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事宜,依上述规定应经代表工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2)吴某作为工程公司股东,在其股权未被变更之前享有42.4%股权,其表决权已超过工程公司股权三分之一。而诉争股东会决议上吴某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即言股东会决议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非股东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多数个体股东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会议议案只有达到或超过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才能形成会议决议。诉争股东会决议因未能达到《公司法》第44条及工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均不能成立,不产生股东会决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吴某据以确认决议无效的主要事实是股东会决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行使表决权,该主张实际已包含了要求确认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思,故其诉请可予支持。判决确认诉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

   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事宜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668号“吴某与某工程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见《吴国璋诉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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