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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

2022年12月23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13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禹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禹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被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原告禹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

律师观点分析

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原告禹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XX元(其中利息36679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请求利息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函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认识被告的父亲杨X1,被告因项目工程资金短缺通过其父亲杨X1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16日通过本人账户共转款800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11日,原告妻子操XX通过个人账户转款4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按12%年利息归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分两次、每次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转账至原告妻子操XX账户)。2018年6月15日,被告让其公司合伙人张XX代为偿还利息100000元。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XX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答应被告再偿还利息100000元,更换欠款总额为XXX元的《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其后2018年9月27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该100000元的利息。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按《借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保函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通过其父亲杨X1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操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XXX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操XX支付利息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杨X(身份证号:430XXXX1119********),今从禹X处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XXX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特此立据。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求中的借款本金明确为XXX元,对利息明确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对第2项诉求中的费用明确为律师费和保函费;对第3项诉求中的费用明确为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2、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1566.79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已支付利息800000元。对于利息的标准,双方产生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涉案《借据》载明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且利息多付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3元(800000元-XXX元×12%÷365×1966)及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566.79元,因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必要产生的支出,且双方亦未约定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9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1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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