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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国、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3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某国、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国。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该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国、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国。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该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该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国,住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该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婷婷,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及辩护人周献民、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1时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铁、唐某带领许某、陈某1、朱某等多名协管员到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七路与凉塘路交叉口处深业睿城3期工地门口,对在此处卖盒饭的流动摊贩进行执法查处。部分工地民工认为执法行为妨碍其吃饭,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等人一拥而上殴打执法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用安全帽打,被告人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用拳头打,被告人祁某南用塑料瓶打,被告人王某用塑料饭勺打,导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陈某1、朱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6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去星沙街道大西冲社区向民警说明情况,王某在去社区途中被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余某维、祁某南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曾某国、彭某波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许某、陈某1、朱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以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许某、陈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彭某、熊某、胡某、任某、周某、危某、陈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视频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政府某件、情况说明、查封(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曾某国、彭某波、余某维、祁某南、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主动去社区说明情况,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国、卢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祁某南、余某维、曾某国、彭某波主动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卢某某、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七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卢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的部分行为具有不适当性,是导致被告人实施暴力自救的原因。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供述了其所知同案犯的姓名、电话号码、犯罪事实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部分,才能认定自首。可见,王某供述同案犯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罪行范畴,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七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余某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祁某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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