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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及原审第三人某B公司、杨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10月18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2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某有限公司、吴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某有限公司、吴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某B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及原审第三人长沙某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杨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遗漏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某B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而上诉人已无垫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近2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明显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等人认可收到的款项是1333.9万元,争议的只是其中300万元,究竟是杨X退还的质保金,还是承包单位某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无论是这300万是质保金,还是工程款,被上诉人等人应收的工程款均超额支付,上诉人没有垫付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某B公司付清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细致认定,其中有26万多伙食费对不上,一审法院对于付款款项没有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根据某B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付了1400多万,但被上诉人一方总的应得的工程款是1000万多,事实上某B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应得的工程款。某公司签调解协议是垫付的义务,在某B公司已经付清的情况下,某公司是不存在垫付义务的。二、原判决认为杨X代表了某B公司,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从三个方面来认定杨X取得可某B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授权,认为杨X的签名确认,即代表某B公司确认,一是从劳务合同的签订及结算,都是由项目经理负责;二是2017年4月19日杨X向上诉人申请将所有决算后工程款600多万元暂存于上诉人,待其本人与各个班组及某B公司达成共识后,共同签字再支付到各个班组;三是2017年6月7日杨X致函上诉人,请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至某B公司账户。在该申请几日过后,某公司就付了四百多万工程款。但从这三个方面来看,都得不出杨X取得了某B公司的授权,代表某B公司的结论。原判决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某公司代表刘XX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工程质量按质按量完成后,某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而后又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们直接描述为“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诺‘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后,某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某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授权给刘XX,他仅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某公司。其二,该“保证”并非保证担保,不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效果。其三,事实上,劳务人员已经拿到了工程款,且某B公司已超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判决遗漏或故意回避了被上诉人等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的事实,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获得巨额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数额的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某B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应是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项目负责人杨XX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款项结算。2、碧水龙庭系杨X借用某B公司挂靠的项目,杨X系本案所涉及的碧水龙庭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杨X在本案中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上诉人通过《调解协议书》表明愿意“垫付”,是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的是所谓的仅仅“出于情感垫付”。《调解协议书》是一种准司法文书,既然同意了垫付,并且尚有工程款在上诉方、受上诉方支配(一审庭审中证据显示608万元多没有支付),就形成了债务的加入,形成了法律上的支付义务,而不能借故玩文字游戏,“垫付”不是“可付可不付”。根据司法案例和基本法理,债务加入一旦成立是不能免除责任的。4、原审判决没有遗漏某B公司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即认为上诉人向某B公司支付完了工程款,不能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5、原审判决根据整个工程结算过程和交易习惯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杨XX、杨X在劳务工程款中的结算行为和在《调解协议书》的签字行为,以及部分履约行为表见代表了某B公司,合情合理合法。综上,①、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没有拿到应该拿到的劳务报酬。②、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完全履行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③、被上诉人没有拿到劳务报酬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某B公司,并间接转移支付给了杨X。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得劳务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加倍支付利息。

原审第三人某B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X述称,1、易X文、易XX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是与某B公司签订的,一份是与杨XX是人签订的,并非与杨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杨XX及某B公司已支付易X文、易XX工程款136XXXX7300元,其中300万元由杨XX私人转账,易X文在现金流水账上也已签字认可,除308300元餐票外另外106XXXX7300元由某B公司直接支付及某公司代为支付。3、原合同的签订价格为408/㎡,实际工程款总价为924万元。4、2013年5月30日,杨XX与易X文、易XX签订的补充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补偿易XX所谓的损失,因为在当时易X文、易XX与杨XX签订合同的主体为5号栋及15号栋,后面易X文、易XX只负责15号栋的劳务施工,易X文、易XX要求杨XX补偿损失100万元,才有了后面每平方米增加44.5元的补充合同。5、某公司所付至某B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某B公司总经理及董事长审核之后,再由财务付至相应的材料商及劳务方的私人账户,而并非付至杨X的私人账户。

被上诉人吴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履行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民工工资212000元;2、判决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8日—2017年7月27日为23395.8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碧水龙庭二期项目部(甲方)与易XX及易X文(乙方)签订《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碧水龙庭二期项目以总承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1、承包方式:土建清包工、包摊销材料、机械设备。(1)本工程属清包工,包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内外墙粉灰及瓷砖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摊销材料,所有工程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的搭建,施工道路的修建、维护、包质量、包工期、包一次性验收合格。(2)工程用料及机械设备范围:模板、木方、蝴蝶扣、螺帽、螺杆,钉子,铁丝等;机械设备范围:搅拌机、和灰机、塔吊、施工电梯、输送泵、室内外脚手架料、安全防护、地泵及所有工程施工用机械设备全部在乙方承包范围。2、本工程采用承包方式按设计施工图纸面积(加架空层计算全面积)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26.8元/㎡一次性包干,单价固定不变,无论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3、本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所交乙方设计施工图纸所属竣工验收的全部内容;从承包垫层起的土建、装饰、明沟、散水、化粪池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XXX元,乙方完成地下室退XXX元,完成第十层退XXX元,完成二十层退XXX元。5、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完成地下室第一层支付乙方XXX元,完成地下室第二层支付乙方XXX元。完成本承包项目第五层,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工程任务,同时依据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第二条(1)、(2)条工程量支付已完成的总工程量款70%,付款方法为乙方每完成五层付款一次按主体工程款70%,甲方要求乙方在完成约定工程任务时向甲方项目部总施工员及现场施工员审批后,项目部财务在规定十天内支付。(1)每次按工程量计算单,乙方完成主体结构五层甲方支付210元/㎡,乙方完成砌体工程至第五层甲方支付254元/㎡,完成全部主体工程支付8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95%,甲方支付主体工程总价的285元/㎡。内外装饰及附属工程占工程总价的30%,按实际进度每完成10层装饰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70%,乙方在规定工期内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同意支付至总价工程付款的98%,余款2%人工工资做为保修金,一年内无维修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工地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食堂餐票制就餐,人均早餐4元/餐,中、晚餐8元/餐。杨XX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30日,杨XX签署《补充合同》,内容为:碧水龙庭15号栋如下:甲方碧水龙庭项目部,乙方易X文、易XX。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商议,甲方同意原签署的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按平方面积增加每平方44.5元整,按建筑面积结算,原合同条件不变,以签补充协议有效。2013年8月14日,某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公司将碧水龙庭5号栋、15号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发包给某B公司,约定总造价为819XXXX8510.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易XX、易X文带领各班组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碧水龙庭15号栋。2015年6月18日,杨XX签署《碧水龙庭15号栋劳务结算明细表》:1、工程结算总价22649.38㎡×470.9元=1066万元;2、±O以下工程结算70万元;3、±O以上变更、签证、执法大队停工补偿共计242200元;以上三项1160.2万元;4、已付工程款XXX元;5、竣工验收留质保金20万元;6、按合同应付进度款XXX元;7、工程竣工验收达到验收要求应付XXX元;8、达到验收要求,请甲方支付工资款100万元;9、剩余工资款验收支付。某公司代表刘XX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后,某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庭审中,某B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46XXXX4200元,并提供了支付明细表和现金流水账,杨X主张已付136XXXX7300元,易XX及易X文认可已付103XXXX9000元,对现金流水账中的伙食费265200元不予认可,对杨X陈述的136XXXX7300元,认为包含了退还的质保金,并提供了杨XX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15号栋实际施工人杨XX死亡,吴X等遂向某公司索要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贾XX、某公司、杨X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某碧水龙庭于2017年2月15日前垫付给贾XX等19名民工工资总计人民币XXX元(具体分配金额、开户行、账号附后)。二、自本协议履行之日起,贾XX等民工不能再就此事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维权。履行方式、时限:1、由某碧水龙庭于2017年2月1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先垫付给贾XX等19名民工工资总计人民币XXX元(具体分配金额、开户行、账号附后)。三、附表“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长沙某B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文三方书面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分别为:易X文(材料款)300000元、易爱(架管、吊塔、人货电梯)200500元、谭武红(内粉灰、地面工程)241500元、谭赛红(外墙贴面工程)281000元、易XX(钢筋)200000元、易青(杂工、保卫)263000元、易X(泥工主体)225000元、吴X(基础工程)232000元。2017年1月25日,易X文出具碧水龙庭15#栋劳务班组欠工资条:吴X基础工程、砼工程、回填土工程总欠工资款232000元,杨X在此条上签署同意某代为支付。次日,某公司向吴X支付了20000元。2017年4月18日,某B公司与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66XXXX1244.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XXX.1元,应退保证金XXX元。另5#栋、15#栋扫尾工程由建设单位经施工单位同意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并已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金额为860000元。结算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备案竣工资料,建设单位付清所留质量保证金250000元,不计利息。2017年4月25日和6月15日,某公司向某B公司转账支付了15#栋工程款XXX元、830352.93元,另代付了资料费用60000元。2017年4月19日,杨X向某公司递交工程款保留申请报告:由于本人现有部分工程款暂未结清,具体明细包括劳务款XXX元等,现工程已做完决算,因本人资金不够,上述费用一直未付,为保证各班组农民工不来贵公司无理取闹,确保贵公司能正常营业,申请贵公司将所有决算后工程款XXX元暂时不能支付与本人所挂靠的某B公司,待本人与各个班组及某B公司达成共识后,共同签字再支付到各个班组。同年6月7日,杨X致函某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庭审中,吴X明确,选择以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主张权利,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某B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易X文、易XX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明,工程名称为碧水龙庭,没有具体的栋号,单价为408元/㎡。易X文、易XX对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某B公司要求补签,不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碧水龙庭二期项目部与易X文、易XX签订《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5月30日杨XX签署《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易XX、易X文带领各班组进场施工。吴X在索要劳务报酬过程中,经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某公司、杨X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X的请求是否达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调解协议书》约定附表“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长沙某B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文三方书面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吴X向该院提交了易X文、杨X出具的工资欠款条,杨X与劳务总承包易X文已共同确认了欠付吴X劳务报酬232000元,虽然某B公司没有确认,但是从劳务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都是由项目经理杨XX负责,并且2017年4月19日杨X向某公司申请将所有决算后工程款XXX元暂存于某公司,待其本人与各个班组及某B公司达成共识后,共同签字再支付到各个班组;同年6月7日杨X致函某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来看,项目经理杨XX及杨X均取得某B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授权,因此,杨X的签名确认,即代表某B公司确认。某B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主张按408元/㎡结算,因为其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且与此后杨XX的结算不符,该合同不能采信。某B公司还提出已支付了工程款146XXXX4200元,亦与其提供的15#栋现金流水账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吴X的请求符合《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诺“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后,某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了另11名民工工资,并向吴X支付了20000元;虽然2017年6月7日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吴X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吴X要求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调解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吴X主张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X劳务报酬212000元;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财产保全费1697元,合计6528元,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吴X、某公司、第三人杨X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8个民工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为需“长沙市某B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文三方确认具体金额后再支付。经查实,三方都已确认具体金额并签字。某B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按408元/㎡结算,且其已支付了工程款146XXXX4200元,但某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某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X要求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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