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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10月18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3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与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与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陈聪,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被告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57600元;2、判令被告C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终止《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继续履行;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1、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的第三条付款方式中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原告为专业的分包公司,有义务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批复文件,C公司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和结算尾款,因原告并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批复文件,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2、现阶段消防未通过验收责任不在B公司,故B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消防验收是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应履行保证消防验收合格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相对关系,答辩人无需对合同履行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员工在合同中的承诺仅是提供报建证明资料,答辩人已履行承诺,B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非答辩人责任;3、消防工程未验收不能答辩人责任,B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而作为工程发包方,答辩人除因协助法院冻结的119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30日,以原告丰泽公司为乙方,以被告B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承接的C奥迪4S店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建设,工程造价为780000元,如有变更另计价结算。工程范围为所有消防设计图纸及乙方清单报价明细的所有内容。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用于预埋工程、消防报建;2、乙方在进行本工程消防工程安装时,完成总工程量的100%,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3、乙方承担的消防工程完工,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造价的70%;4、乙方所做消防工程经消防专项检测和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监督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批复文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100%。如甲方原因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时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办理消防报建验收时,由C负责。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每延期一天按500元/天的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天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在原告完成部分消防工程建设后,被告B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同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另行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消防工程后,2015年6月26日经使用单位C公司初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因被告C公司经营场地所在的汽车城应建设的消防水塔未及时建成,导致消防部门未对汽车城消防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其中包括原告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B公司以消防工程未取得消防监督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批复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多方努力的情况下,被告C公司代被告B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时C公司原工作人员尹强林在原告与被告B公司共同签订的《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落款处签署意见,内容为“C奥迪协助该合同在2016年5月执行到位。”但剩余工程款120000元,被告B公司仍以相同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以被告C公司为甲方,被告B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城市展厅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27830380元,尚欠工程尾款2322014元。此外甲方另行增加工程造价580000元用于补偿乙方,但该补偿并不意味甲方对乙方有违约行为。鉴于乙方尚未向甲方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配合乙方财务人员完成异地完税主乙方注册地所得税,其中乙方开票所需税金由甲方直接转账至甲方辖区税务部门(等同于甲方支付了等额工程尾款),乙方将足额合法发票交付甲方同时,甲方将工程尾款(含额外补偿款,但应扣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第4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的工程款119万元)在3个有效工程日内支付给乙方。此外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8日,被告C公司代被告B公司交纳各项税费共计1097599.61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C公司分两次向被告B公司共计汇款614414元。截止上述时间,被告C公司已向被告B公司支付除需协助人民法院冻结的1190000元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

再查明,在庭审后被告C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A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我司与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B公司将我司展厅消防工程分包给丰泽公司,现工程已经完工,因汽车城消防水塔未建成,工程无法办理验收,B公司至今未付清丰泽公司的工程款。鉴于消防工程无法验收是由外部客观原因造成,与三方无关,故我司承诺,无论将来我司展厅的消防工程验收是否合格,我司都不再向B公司和丰泽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四个方面:

一、被告B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虽然《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经消防专项检测和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监督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批复文件后7日内,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30%工程款。”但由于被告C公司经营场地所在的汽车城应建设的消防水塔未及时建成,导致消防部门未对汽车城整体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也使原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迟迟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批复文件,且汽车城消防水塔何时能建成并进行整体验收的时间尚无法确定,导致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签订的《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约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该情形的出现不能归责于本案纠纷的任何一方。而在此情况下,本案发包方被告C公司并未因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拒绝向被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除需协助人民法院冻结的1190000元以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C公司还承诺免除被告B公司、原告丰泽公司就消防验收方面的相应责任。此时被告B公司仍以原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批复文件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B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57600元。根据对焦点问题一的分析,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C公司前期并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B公司、原告丰泽公司就消防验收方面的相应责任,因此被告B公司在被告C公司作出承诺前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而非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C公司是否应对被告B公司未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工作人员尹XX在《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签署“C奥迪协助该合同在2016年5月执行到位”意见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被告C公司应对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部分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C公司认为尹XX所写该意见仅为提供报建材料的承诺,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承诺付款义务。尹XX仅作为C公司的员工参与了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尹强林可代表C公司签订合同,故C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外人尹XX书写内容分析,该意见并无加入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尹XX获取了被告C公司的授权同意加入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意见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并不代表被告C公司同意加入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而事实上被告C公司已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除需协助人民法院冻结的1190000元以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终止《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C公司承诺免除被告B公司、原告丰泽公司就消防验收方面的相应责任,但后期消防验收仍需被告B公司、原告丰泽公司的参与方可顺利进行,且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丰泽公司在庭审中也口头承诺即使剩余12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期仍可以配合被告C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同时被告B公司亦有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应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但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C公司并未加入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除需协助人民法院冻结的1190000元以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故不应对被告B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B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120000元未支付,且后期消防验收仍需原告丰泽公司、被告B公司参与配合的情况下,《C奥迪4S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应终止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20000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A设备安装有限岳阳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B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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