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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仁、刘某香等与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

2022年10月18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7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汤某仁、刘某香等与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汤某仁。原告:刘某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

律师观点分析

汤某仁、刘某香等与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仁。

原告:刘某香。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袁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仁、刘某香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被告某业委会的负责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仁、刘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所有参与投票的表决票原件,由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立即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在庭审在明确为第二次、第三次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会议决定和会议记录),并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均系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9年7月25日,被告就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事宜,召集并主持了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投票工作,投票结果是“湖南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票权数为653票,占比60.07%,超过半数,同意票权的面积总数为95659.56平方米,占比56.15%,超过半数,为最终中标单位”。

被告在2019年7月25日公布投票结果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于7月26日要求被告在十二日内公布参与投票业主名单,但被告不仅逾期公布,还持续逐户上门要求业主进行投票、补票。因此,原告对被告召集并主持的投票过程、参与投票的业主及有效表决票数等产生质疑,要求业委会提供有效表决票原件供原告查询,并公示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并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但被告拒绝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主民主选举的代表,受业主委托行使与物业管理等相关业务,为全体业主服务,被告应当公布上述投票过程、参与投票的业主名单、有效表决票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重要事项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现被告不主动公示上述信息、不接受业主查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业委会辩称,一、“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所有参与投票的表决票原件依法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供或进行查阅,更无权进行复制,理由如下:1.表决票原件不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范围,依法不需要公开;2.《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原始资料”前有“相关”二字作为限制,并非“全部原始资料”。3.表决票原件涉及其他业主房屋座号、建筑面积、联系电话等重要隐私,未经全体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被告无权向原告提供或供原告查阅。2019年8月6日,经被告召集小区部分业主讨论,业主认为表决票原件涉及业主重要隐私,不能也不同意公示表决票原件。4.两原告要求公布和查阅表决票原件缺乏正当理由和必要性,明显存在以行使知情权为借口,滥用诉权,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之嫌。对于此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力,恶意加重被告义务,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业委会已经充分保障了两原告的知情权,“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召开、投票、唱票及公布结果,业委会均按照法律规定及《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小区显著位置及楼栋单元门口进行了公告,并通过业主微信群、业委会微信公众号、拉横幅等方式书面通知了全体业主,投票期间长达20日。唱票环节公开透明,唱票人、计票人及监票人均是从业主志愿者中随机抽选,林海社区工作人员也对唱票环节进行了监督。2019年8月1日,业委会也将第三次业主大会的资料送至区住建局物管科备查。整个过程完全不存在两原告所称“逾期公布,上门要求补票”等情况,两原告对投票过程、参与投票业主及有效表决票数的质疑没有任何理由。而且,两原告可以行使权利参与2019年7月25日林海社区唱票环节,也可以在2019年7月28日结果公布后15日内提出异议,但在本次诉讼前,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两原告在被告已经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前提下,在质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公布和查阅其他业主的表决票原件缺乏正当理由。两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表明了原告企图滥用诉权,达到其他目的的极大可能性。

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无权对被告的决定和会议记录进行复制;被告已依法对自成立以来的所有决定、决议均进行公布,被告也从未阻止过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任何业主对公布的决定、决议进行查阅,两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进行重复公布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自成立以来,主持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大会、第三次业主大会的所有决定、决议均已按照《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小区显著位置及楼栋单元门口进行了公告,并通过业主微信群、业委会微信公众号、拉横幅等方式书面通知了全体业主,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充分保障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两原告可以通过上述任何一种公布方式完成查阅,现两原告又以诉讼方式要求查阅,已经超出了业主知情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显然是滥用权利。对于两原告这种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恶意加重被告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系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业主。被告于2018年7月1日成立后召开了两次业主大会。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并将召开通知、投票结果予以公示。2019年6月30日,被告下发《关于召开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定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4日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通过发放表决票方式,采取定点投票、上门发票投票、自主委托投票对湖南华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票表决,选出最终中标单位。2019年7月25日进行第三次业主大会唱票、计票和监票,投票结果为“湖南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票权数为653票,占比60.07%,超过半数,同意票权的面积总数为95659.56平方米,占比56.15%,超过半数,为最终中标单位”,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对投票结果进行公示。

2019年9月23日,被告就“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信息的公示、更换物业公司”的相关问题向岳麓区住建局递交了落实情况报告。9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物业监管与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落实协调会情况的回复》,认为业主大会投票资料不存在任何不宜公开的理由,业委会依法有义务以恰当方式向业主公开与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有关的全部资料。于是,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将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票楼栋房号、表决结果、表决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

另查明,《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票》样本载明有业主姓名、被委托人姓名、联系电话、房屋座号、建筑面积等信息资料。

上述事实,有《关于召开某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及公示图片、《关于公示某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的通知》及公示图片、《关于召开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的通知》及公示图片、《关于公示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的通知》及公示图片、《关于公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票信息的通知》及公示图片、《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落实协调会情况的回复》、《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票》(样本)、《某第三次业主大会投票统计表》、光盘及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及参照《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第三款“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两原告作为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的业主要求被告提供“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所有参与投票的表决票原件及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第二次、第三次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会议决定和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表决票原件依法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及会议决定、会议记录原告无权复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表决票中涉及业主及被委托人的联系电话,属个人隐私权,在原告查阅、复制时,被告可以对该处以遮盖等方式进行处理。被告虽然公布了业主大会决定,但并不影响有需求的业主进行查询的权利,对被告以会议决定已向业主公布,原告要求重复公布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仁、刘某香提供“某小区第三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所有参与投票的表决票原件供原告汤某仁、刘某香查阅、复制(复制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仁、刘某香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第二次、第三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和会议记录原件供原告汤某仁、刘某香查阅、复制(复制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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