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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13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1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乙,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乙,男。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婚生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原告享有婚生儿子的探望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喻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因家庭条件差,原告生完小孩后不久便外出务工谋生,被告却觉得太苦太累不愿用劳动赚钱养家糊口。2014年7月,原告在粥铺店打工受伤住院,被告不闻不问的行为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喻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吵过架,被告对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的行为表示很不理解。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喻某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手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出院回家后亦对其少有关心,故于2014年8月1日负气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作为夫妻应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共同为小孩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有太大的矛盾,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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