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朋、张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东、陈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确认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周某朋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张某东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东、陈某平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张某东、陈某平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本案中,张某东运输货物的行为并非自由支配,时间、地点、货物种类等不能由自己安排,均受陈某平的控制和安排。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张某东在帮雇主装卸建材时,因雇主经营的建材店场地有限造成的,致使车辆违规占用道路造成的。如不占用道路进行作业,则无法装卸,雇主没有保障安全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东、陈某平系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对归责、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等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东辩称:陈某平只是租用我的车辆。
被上诉人陈某平辩称: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的关系在一审法庭调查和审理中已经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是对的,陈某平在整个事件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三名证人作证,有证人出庭作出证言。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每次都是支付一定费用临时喊张某东送到指定地点,张某东并不是给一个人送货,而是到处给各个老板送货维持生计,这是商务交往合同,不是劳动雇佣关系,本案整个事实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货物运输车子停在那里,我方尽到义务告知张某东车子停的不对。张某东自己不挪动车子,存在过错,与我方无关。(三)一审计算标准错误,交强险总的划分责任比例没有扣减,一审判决适用的加权系数0.46,根据相关判例该系数是错误的。
周某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东等赔偿周某朋损失276885.56元(损失明细:湘雅附三医院医药费108068.41元、门诊费5282.68元、宁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08元、宁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麦田分院医药费1065.17元、门诊费4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5473.36元=33948元/年×17年×0.46、护理费3810元=12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2222.5元,以上合计433771.12元,按责任比例张某东等还应支付276885.56元);2、张某东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3时45分许,周某朋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女式、黑色)搭乘张某甲沿宁乡市X105线由回龙山集镇往双凫铺镇天井冲方向行驶,行至“麦田钢材店”前地段时,遇张某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01-×××**号拖拉机停在该钢材店前装钢筋。因周某朋驾车未注意安全加上张某东违反规定停车致使周某朋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周某朋、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朋伤后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麦田分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09133.58元、门诊费6031.68元。2017年10月17日,该事故经宁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东、周某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朋右眼球破裂行眼球剜除术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上述鉴定费用为2222.5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平向周某朋支付医药费12309元,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甲因受伤较轻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放弃要求张某东等赔偿损失的权利。周某朋系退休职工,享受城镇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张某东系务农人员,闲时从事建材等货物的运输工作。陈某平系原某平建材店经营者,周某朋起诉时该建材店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周某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如下:1、根据周某朋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119165.26元(湘雅附三医院医药费108068.41元+门诊费5282.68元+门诊费708元+宁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麦田分院医药费1065.17元+门诊费4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2、周某朋受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21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为3810元(127元×30天);5、交通费没有发票,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6、伤残鉴定费2222.5元;7、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30250.24元(31284元/年×16年×0.46);以上损失合计380148元。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张某东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某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各自分担50%。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朋120000元,剩余损失260148元(380148元-120000元)应由周某朋、张某东各自分担50%即每人分担130074元。综上,周某朋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合计为250074元(130074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平雇请张某东运输钢材并支付运费,其双方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平在雇请张某东运输钢材中张某东违章停车,陈某平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其实质上构成了占道经营,该行为与张某东违章停车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原因力,双方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均应对周某朋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张某东对周某朋的250074元损失应承担85%的责任,应赔偿周某朋损失212562.9元,陈某平对周某朋的250074元损失承担15%的责任,应赔偿周某朋损失37511.1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给周某朋的12309元,尚应赔偿周某朋25202.1元(37511.1元-12309元)。综上,对周某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朋损失212562.9元;二、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朋损失25202.1元;三、驳回周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张某东负担681元,陈某平负担150元,周某朋负担11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朋,被上诉人张某东、陈某平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东并非固定为陈某平提供给运输服务。张某东为陈某平提供运输服务,运费按次结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周某朋上诉认为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平认为其与张某东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支配控制、对价给付、运输工具提供主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本案中,张某东与陈某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运输工具的提供主体来看,涉案拖拉机是张某东所有的,其完全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第二、从对价给付来看,张某东称其与陈某平系单次约定运输价格,按次给付的。第三、从当事人之间支配控制等来看,张某东并非在持续性的时期内按时、按量为陈某平运输货物,张某东亦为其他主体提供运输服务;陈某平是在有运输需求时与张某东协商运输事宜。结合上述事实及分析,被上诉人张某东与陈某平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张某东及陈某平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对赔偿责任划分妥当。上诉人周某朋上诉主张陈某平及张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周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