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何某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不要任何明确的诊断依据,随意界定再审申请人在投保前患有肾病,认定再审申请人带病投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一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证已查明,2015年3月10日何某子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净化治疗时自述一年前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有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为证;2015年5月8日,何某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检查时自述一年前出现乏力不适,至当地医院检查发现肌酐升高,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为证。可见,何某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对自己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等患病情况及诊疗过程知晓。同时,原审还查明,在2014年4月10日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黑体字加粗提示告知事项第7条询问何某子是否患有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等症时,何某子回答“否”。可见,何某子在2014年4月10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何某子隐晦患病行为足以影响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的规定,何某子带病投保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有权对何某子不予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