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050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2019年认识了被告,被告因生意缺钱需借50万元周转1年。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00%,每月15日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被告承诺用房子做抵押,但未办理好。自2019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4500元至2020年6月15日之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450000元,交易备注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被告)、担保人(叶XX);本人向李X(XXX,出借人)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年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年度利息;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前还款,借款用途为生意;出借方式:签署本借条时,本人已经在出借地长沙市雨花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金额;签署时间2019年11月15日,借款人:陈XX签名”。此后,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20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就剩余本息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条中担保人叶XX系被告配偶,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叶XX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按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此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50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