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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何X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08月25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5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XX、何X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何X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何X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陈XX和何X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何X有从未参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任何工作。陈XX只出资,不负担项目风险且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该事实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不能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认定。2018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并未与业主方结算。但之后经过审计,工程造价核减较多。依据结算协议,亏损不是由双方承担,该点足以证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截止本案起诉前,陈XX向何X有借款总计307.5万,已经归还321.85元。因借款时口头承诺:如果工程获利,可以按照月息5分支付何X有利息,故在一审中陈XX承认尚欠部分欠款。

何X有辩称:1、陈XX和何X有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除了涉案项目的合伙关系之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陈XX对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完全能够分辨清楚,且知道哪一笔款项属于合伙投资,哪一笔款项属于借款。该点从2018年2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和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条中均可充分证明。2、双方就合作的安置房项目进行结算,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何X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向何X有支付结算款3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5,35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陈XX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XX、何X有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双方共同合作株洲市某镇安置房项目建设,何X有向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上投入资金共计3,150,000元。2013年6月19日陈XX向何X有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26日陈XX向何X有转账37.5万元,2014年3月27日陈XX向何X有转账12.5万元,2015年2月17日陈XX向何X有转账5万元,2015年3月27日陈XX向何X有转账1万元。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共同对合作的项目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确定陈XX向共同合作的项目投入了资金315万元。由于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就工程余款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余款由陈XX负责收回。2、何X有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外,陈XX还应支付何X有投资与利润360万元,其余工程款归陈XX所有。3、陈XX应支付给何X有的上述投资和利润。陈XX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何X有120万元,剩余24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60万元。否则,陈XX应按未支付给何X有的投资与利润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何X有。后陈XX2020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8日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5,000元。

另查明,陈XX于2020年4月16日向何X有出具了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何X有现金30万元(其中拾万元整是转账,贰拾万元整转公司账)。结至2020年4月16日止已还款33,000元整,余欠267,000元。附:2013年4月30日转本人账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6日转本人指定公司贰拾万元整。结至2020年4月16日止,与何X有所有的借款已结清。2011年与2012年未结清的账除外。”同时陈XX还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转3万(2019过年),留周转3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何X有、陈XX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在本案中,何X有、陈XX之间并没有借条,而是有一份《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上确定何X有向共同合作的项目投入了资金315万元,双方就工程余款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而且何X有提供的陈XX于2020年4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结至2020年4月16日止,与何X有所有的借款已结清。2011年与2012年未结清的账除外。据此可以看出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白工程结算与借条的区别,也说明了双方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了结算,陈XX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陈XX违约,何X有有权要求陈XX支付结算款,结算款的金额为360万元减去陈XX已经支付的3.5万元,余额为356.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单上约定为陈XX应按未支付给何X有的投资与利润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故陈XX应支付何X有违约金71,300元;

二、关于陈XX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陈XX向何X有转账的106万元,因发生在双方结算的2018年2月15日之前,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何X有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外,陈XX还应支付何X有投资与利润360万元,其余工程款归陈XX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系何X有收回的部分投资。另陈XX主张2014年元月30日给何X有现金85万元,提供刘XX、肖X的证言,何X有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陈XX虽有银行取款记录,但如此大笔的款项不采用转账方式支付,采用现金付款也不要收款人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陈XX主张转谭XX2万元,何X有不予认可,认为系陈XX与谭XX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2万元系支付给何X有。陈XX主张代何X有支付672985元,系陈XX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何X有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陈XX主张何X有的超市收44万元,仅提供刘XX的证言,何X有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X有支付结算款XXX元及违约金71300元;二、驳回何X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83元,由何X有负担7903元,陈XX负担385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拟证明:何X有于2015年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支走了42,700元;

证据二: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X有不是该项目的参与者,也不是陈XX的合伙人;

证据三:肖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掩盖了民间借贷的实质。

被上诉人何X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何X有认为该款项是其与陈XX另一项目的合作款项,不能同本案混淆,该金额也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联系电话联系其出庭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伙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并不对外,该证据不能证明何X有没有参与涉案项目;对于证据三证人肖X出庭作证,其不是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肖X虽声称系公司的老板,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他与本案有实际的关联。肖X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陈XX和何X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陈XX和何X有签订的工程结算,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陈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陈XX(甲方)与乙方何X有签订《工程结算》,约定:陈XX承包的株洲市某镇安置房项目,其邀请何X有投入项目资金共计315万元,其中2011年投入94万元,2012年投入221万元(注:部分款项汇入陈XX指定的助手周笛账上)。现工程已完成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就工程余款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余额由甲方负责收回。二、乙方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投资与利润叁佰陆拾万元。其余工程款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投资与利润,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壹佰贰拾万,剩余贰佰肆拾万元,2019.12.31(过年)壹佰捌拾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陆拾万元)付清。否则,甲方应按未支付给乙方的投资与利润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四、双方均无其他异议,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XX与何X有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经审查,第一,本案中,何X有、陈XX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该结算单上确定何X有向双方共同合作的涉案项目投入了资金315万元,现涉案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并约定:“一、工程余额由甲方负责收回。二、乙方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投资与利润叁佰陆拾万元。其余工程款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投资与利润,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壹佰贰拾万,剩余贰佰肆拾万元,2019.12.31(过年)壹佰捌拾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陆拾万元)付清。否则,甲方应按未支付给乙方的投资与利润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四、双方均无其他异议,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陈XX2020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8日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5,000元。第二,何X有提供的陈XX于2020年4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何X有现金30万元,截至2020年4月16日止,与何X有所有的借款已结清,2011年与2012年未结清的账除外。同时,陈XX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转3万(2019过年),留周转3千。第三,何X有主张双方不符合合伙的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从上述《工程结算》和借条可以看出,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白工程结算与借条的区别,也说明了双方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3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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