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9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高某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刘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且实际履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
本案有借款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不难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但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款条》中体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如果双方仅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被告实际没有支付利息,那么原告是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的;而本案双方有口头约定,并且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那么要求其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是合理的。
律师建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必须要求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才生效,如果仅有《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了款项,那么法院很可能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不生效,仅依据《借条》法院将难以支持。关于利息,最好在借款合同中体现,如有口头约定,一定要催促对方支付利息,否则对方不还款,在主张权利时,难以要求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