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租赁合同纠纷几经曲折当庭宣判&合伙担责须明确
1、案情简介
刘X能向梁X兴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挖机320B、320C,2016年5月1号-7月31号租赁费175000元,已付80000元,租金费应付95000元,收款人梁X兴,开票人刘X能。
梁X兴催收未果后,委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为其维权,刘梦律师依法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处理此案。
刘梦律师在提前预约法官的情况下,耗时一整天方得以办理完立案手续,2017年12月1日,管辖法院以梁X兴不能提供挖掘机系梁X兴所有为由驳回梁X兴的起诉。刘梦律师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生效裁决:撤销原裁定,指令原管辖法院进行审理。管辖法院于2018年4月4日重新立案,经刘X能陈述,本案案涉挖掘机所施工的工程系其与另二人共同合伙的,依被告刘X能申请,依法追加孙X文、刘X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方为最大限度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由刘X能、孙X文、刘X勇共同承担责任。该案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出宣判:刘X能、孙X文、刘X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梁X兴挖掘机租赁费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2、刘梦律师点评
(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梁X兴与刘X能、孙X文、刘X勇约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在与梁X兴结算过程中,虽然收款收据中仅有刘X能一人签名,但因该债务实质系刘X能、孙X文、刘X勇共同租赁梁X兴挖掘机所产生,因此,该债务应由刘X能、孙X文、刘X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刘X能辩称梁X兴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因梁X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虽其没有提交其合法持有租赁物的证据,但在刘X能等使用租赁物期间,并未有他人向梁X兴主张返还租赁物或租金等行为,且挖掘机属动产,适用占有原则,梁X兴占有该动产,在刘X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可认定梁X兴为该租赁物的占有人。
3、刘梦律师建议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如涉及到合伙事宜,建议及时追加合伙人进入案件,以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刘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