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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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长春市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孟祥昌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30日 9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昌,北京市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关于绿园区XXX地块第3幢0单元705A室、705B室、706A室、706B室、707A室、707B室、708A室、708B室的《房屋托管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并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全部房屋租金25,200元;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并立即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7,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地块第3幢0单元705A室、705B室、706A室、706B室、707A室、707B室、708A室、708B室交由被告某公司托管出租,并约定2021年1月13日开始起租,起租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全部托管房屋三个月租金。2021年4月13日,被告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延迟缴纳全部托管房屋租金,同年4月21日被告鼎越公司仅支付了全部托管房屋的一个月租金,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三个月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被媒体报道,涉及人数较多,原告也有理由认为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同时根据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如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刘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为被告某公司独资股东,占股100%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2日,原告王某(甲方、托管方)与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八份《房屋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XXX地块第3幢0单元705A室、705B室、706A室、706B室、707A室、707B室、708A室、708B室的房屋托管给乙方。托管用途为乙方经营长租、短租。合同期内,甲方每年支付乙方一个月的托管服务费,此费用直接用每年首月当月租金冲抵,互不支付。合同托管期合计60个月;自2021年12月13日(以本合同起租日为准)至2025年12月12日止;甲方实收租期55个月,冲抵服务费5个月。其中707A室、707B室、708A室、708B室月租金每套1550元/月,705A室、705B室、706A室、706B室月租金每套1600元/月,八套房屋合计月租金12,600元/月。付款方式:合同起租日起押一付三。本合同起租日前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八套房屋押金数额为12,600.00元。2021年1月1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以后起每月13日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每年春节当月除外。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乙双方约定的免租期除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押金不予退还。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八个房屋的租金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租金共计50,400.00元,尚欠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租金共计25,200.00元(王波诉讼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八份《房屋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鼎越公司亦应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租金。依据原告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拖欠八套房屋租金25,200.00元(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给付租金25,200.00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支付租金达15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不支付租金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八套房屋给付违约金3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照3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王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为某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某对某公司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八份《房屋托管合同》;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房屋租金25,20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7,800.00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曾凡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凤美玲


孟祥昌律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审查、公司法、知识产权  就职经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