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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峰|时间:2023年10月10日|6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董X,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董X、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龚X,被告董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0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13时40分,被告董X驾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汽车沿淮安区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经查,苏X×××**号小型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经过有异议,异议在于其表述的经过不清楚,双方车辆的走向没有进行描述,所以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我们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出警录相,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3日13时40分,被告董X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型汽车,在淮安区石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XX受伤。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26.9元。

2021年6月9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涟人医司鉴所【2021】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XX本次车祸致其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石XX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为100%。用去鉴定费3900元。

涉案车辆苏X×××**小型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准许。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董X承担100%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X承担100%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26.9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7200元;4.误工费16000元;5.残疾赔偿金2234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财产损失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67574.9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损失267574.9元;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原告已预缴2735.5元),减半收取2735.5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635.5元。由原告石XX负担137元,被告董X负担6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XX缴费账号:62×××62;被告董X缴费帐号:62×××54;被告中国XX公司缴费帐号:62×××47;)

审 判 员  李 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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