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峰|时间:2023年10月10日|6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淮安市旺旺路马自达XX销售,户籍地淮安市,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同年7月10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峰,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漕运西XX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叶XX大门东侧路段,撞击在该路段缺口处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侧半幅路面中间位置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X,造成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X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漕运西XX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叶XX大门东侧路段,撞击在该路段缺口处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侧半幅路面中间位置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X,造成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不表异议,且有证人王X、刘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