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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者:高峰|时间:2023年10月10日|7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淮安市XX,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峰,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3月6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5日恢复审理。后又因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影响,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7日22时3分许,被告人耿XX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海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广场西XX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耿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的定性不表示异议,但考虑到被告人耿XX有如下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2、醉酒程度轻,主观恶性不大;3、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4、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22时3分许,被告人耿XX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广场西XX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耿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耿XX向公安机关提供淫秽网站网址及其支付宝付款记录;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2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董XX。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以董XX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董XX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81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董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得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赵X、程X证言,发破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辩护人提供的由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董XX案件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拘留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本院(2020)苏081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耿XX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吴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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