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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峰|时间:2023年10月10日|10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X,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何XX,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刘X与被告蒋XX、何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XX签订《室内装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面积14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总工期120日,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4万元,后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2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剩余3万元装修款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蒋XX、何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2日,原告刘X(乙方)与被告蒋XX(甲方)签订《室内装修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淮安市清江浦区XX29-3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120日。开工日期2021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8日。工程装修总价款44万元(其中含硬装已付定金2万元,从一阶段工程款中扣除)。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款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首付款,即132000元;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2000元;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2000元;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4000元。工程如有变更,增项部分全额支付后施工。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室内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内由乙方提供免费维护,但因甲方使用不当或非施工的外力原因引起的变形损毁或甲方自行提供的材料引起的问题等,不属保修范围。如委托乙方维修,甲方需支付相应的维修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XX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空调改为大金空调,增加14000元,窗户增加20250元。

2022年3月份,案涉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验收后要求原告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2022年5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何XX发送短信称:“1.客卫马桶已换成法恩莎轻智能的马桶;2.主卧的洗手盆的镜柜已换成智能镜;3.两个卫生间卫浴小五金已全部安装好了;4.把主卧阳光房顶面已修复平整,目前为止整套房子装修已经全部完工验收交付给何总,何总您需2022年六月上旬前(2022年6月10号前)把剩余的三万元整的装修尾款和我结清,请何总回复是否可以?”被告何XX回复称“okok。”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XX签订的案涉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X支付案涉装修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全程参与了装修方案的确定和装修房屋的验收,并依据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装修款,因此被告何XX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何XX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装修工程欠付价款的认定问题。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何XX发送短信,明确尚欠装修款为3万元,并要求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何XX表示同意,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就欠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装修款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如原告的装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或支付维修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装修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行地址: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刘X账号:62×××66,被告蒋XX账号:62×××74)。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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