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洁|时间:2021年10月14日|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耿XX因经营需要,通过某金融平台借款128万元,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耿XX妻子王XX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因为约定的利息加上贷款中介机构巧立名目变相收取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息标准24%/年,耿XX支付了40余万元后便无力再偿还了,该贷款中介机构便通过各种手段向耿XX及耿XX妻子王XX催债,耿XX一家人不堪其扰,但也无可奈何。后该贷款中介机构以其员工符XX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耿XX、王XX归还借款,并承担年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我和我同事廖律师接受耿XX、王XX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某金融平台的操作模式,查清了符XX并非真实的出借人,法院依法驳回了符XX的起诉。
案件经过:
2017年7月-8月,耿XX、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对外借款,便与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根据耿XX、王XX的情况在某金融平台与出借人进行匹配,若匹配成功,耿XX、王XX便与出借人签定借款协议。后耿XX、王XX通过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在某金融平台借得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耿XX、王XX通过该某金融平台签订了一份电子版《借款合同》,同时应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了一份纸质版的《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处为空白。耿XX、王XX每月除支付约定本息外,还需要按照与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支付居间费1155.8元、风险费1280元、咨询服务费3872.52元。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耿XX、王XX支付了相应借款。耿XX以其与王XX共有的成华区XX街X号X栋X层X号房屋(权XXX)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该房屋按照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的要求抵押其员工符XX名下。耿XX、王XX在2018年8月7日还了最后一期,之后就没还了,从2018年9月7日开始逾期,至此耿XX、王XX合计偿还了442083.08元。
2019年3月13日,XXX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安排其员工符XX持耿XX、王XX签署的纸质版《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耿XX、王XX向其归还借款。
我和我同事廖律师作为耿XX、王XX的代理人,在了解到上述借款经过后,建议耿XX、王XX从厘清真实出借人的事实角度进行应诉,为此我们提交了耿XX、王XX通过该某金融平台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十几位名字不详的主体。符XX出示了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出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确认代为支付案涉借款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符XX与耿XX、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符XX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授权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耿XX、王XX共计合同约定的128万元,应视为已经向耿XX、王XX足额支付了借款。耿XX、王XX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符XX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耿XX、王XX还本付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交的电子版《借款合同》没有进行任何的评价。
一审判决后,在我们分析和建议下,耿XX和王XX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为了让符XX在压力下能如实陈述,我们收集了十多份符XX在近一年内以其名义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力图从打击职业放贷,甚至是其可能涉嫌非法放贷刑事犯罪角度给符XX造成心理压力。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着重审理了符XX出借款项的来源,这个正是我们希望的审理方向。符XX在二审中对于其是否是真实出借人不能自圆其说,竟主张系接受实际出借人委托与耿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行使追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为符XX和耿XX、王XX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XX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线上的“投资人”,符XX在二审中主张系接受出借人委托与耿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行使追偿权,符XX不能证明其通过案涉贷款平台取得了出借人的授权,能够以符XX自己的名义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或者说取得案涉债权的追偿权。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以符XX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符XX的起诉。
律师观点:
诚实守信是社会基本原则,“欠债还钱”理所应当,网络贷款应当依法偿还,但是我们应当理清还款对象,以免钱还了,但是债务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