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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辛鑫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1392人看过 举报

2020-11-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辛鑫,被上诉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改判二借款人自20169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判令杨某2承担还款责任,未判决借条中另一签字人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自20129月借款一年后,应上诉人要求,杨某2、于某于2013914日共同书写借条一张,二人同时在落款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共同行为,非杨某2个人行为。其次,杨某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有眼疾,与盲人无异,如果是其子于某代签,该说法尚能成立,但事实是杨某2本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所以于某的签名完全是其愿意承担借款责任的行为,并非代签。另外,杨某2借款时告诉杨某1,借款购置的案涉房屋是为于某结婚使用,于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责任合乎情理。二、杨某2、于某应自2016914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条件前后矛盾,故判决自201910月起诉时起计借款利息有失公允。借条记载“商定:三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待到本人在某小区的回迁房出售后,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这是借条还款时间的约定条款,即三年内归还,如三年内被上诉人出售动迁房屋,所得款项后就一次性清偿。后述的“待出售的房屋”内容系对“三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作出的补充性还款承诺,并非前后矛盾或约定不明。本案中,2013914日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款,利息应从2016914日起计。从公平角度出发,杨某120129月出借30余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房屋及购房后的相关费用,所借资金一直占用至今,所购房产现已翻倍增值,一审法院不支持三年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明显不当。

杨某2辩称:借条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杨某2本人,应由杨某2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明确写明了杨某1出借的款项是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所购置的房屋最终登记在杨某2名下,即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杨某2本人购买房屋。从借条内容来看,“待本人某小区的回迁房”以及借条最终落款人处只有杨某2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借款人是杨某2。于某在借条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在借条中“其儿子”处签字,其只是从第三人角度书写了借条,与本次借款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某1提出于某为本次借款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1多次强调“三年内立即归还全部款项”,以及说明了“待本人在某小区的回迁房出售,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补充性约定,而杨某1起诉日期为20191012日,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一直未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催促杨某2还款的事实,这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是三年,而是“待其回迁房出售后”才让杨某2拿售房款还款,故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自2016914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于某辩称:于某在欠条上只是以杨某2儿子的名义签名、按印,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欠条表述的欣家园房屋登记在杨某2名下,并不是于某的名字,在欠条结尾中写明“待本人某房屋出售后”,某房屋也不在于某名下。于某母亲杨某2眼睛不好,有残疾证证明,于某作为代书人替杨某2书写欠条符合常理。在借款事实发生时,于某在长春上学,对于借款的原委并不清楚,不应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2、于某共同偿还杨某1借款本金306769元;2、判令杨某2、于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06769元为基数自20169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杨某2、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与杨某2系兄妹关系,于某系杨某2之子。杨某2为购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适用房以及交纳该房取暖费、物业费等向杨某1借款,杨某12012916日、201381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尾号5355)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大连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2013914日,由于某执笔,杨某2署名向杨某1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2916日因购置某A2区号经适房,借杨某1人民币302646元,于2013814日因交纳取暖费、物业费、排渣费、预付电费借杨某14123元,共计人民币306769元,商定三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待到本人在某小区的回迁房(约60㎡)出售后归还全部借款。”杨某2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同时于某在其母签名下方另行书写“其儿子:于某”并捺印。后经杨某1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杨某1提供的借条,杨某2、于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杨某1已提供了案涉借款306769元,杨某2对其系借款人身份不持异议,故杨某2、杨某1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某2是否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即306769元予以偿还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于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杨某2为杨某1出具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杨某1,借款金额总计为306769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借款人杨某2应知悉该借条表述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理应按借条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商定三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待到本人在某小区的回迁房(约60㎡)出售后归还全部借款…”,此表述前后矛盾,显属约定不明,即使如杨某2当庭陈述其某小区房屋至今因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而无法出售,那么阻碍房屋出售的客观因素何时消除或杨某2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构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借条提及的三年还款期限,在双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依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随时返还”,故杨某1请求杨某2偿还借款本金3067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证人常某称“听杨某2母亲刘淑媛说过要给杨某2买房经济帮助56万元以及案涉借款不收取利息”等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杨某2应自原告起诉日即201910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该项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借条落款处有杨某2之子于某的签名,但并未表明于某的身份,即到底其是借款人、保证人亦或是代书人,且借条内容中关于承诺还款部分“待到本人在某小区的回迁房出售后…”,结合庭审陈述,这里的“本人”显然应理解为房屋权利人杨某2,而非于某,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推定于某的签名是债务人加入或者保证人的身份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杨某1借款306769元,并以306769元为基数自201910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杨某1均已预付),由杨某2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杨某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保险单,拟证明201323月份杨某2为杨某1及其女儿办理的保险业务,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处的个人资料均为杨某2亲笔书写,杨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视力不影响正常书写。证据2、视力残疾标准,证明四级残疾标准通过佩戴眼镜即可以矫正视力。证据3、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一审庭审期间于某主动联系上诉人杨某1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借款,于某是共同借款人。

杨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某1提供的保险合同并不能证明书写人是杨某2,并没有杨某2的签字,该两份合同可能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某2视力残疾是因眼底出血导致,不能通过矫正恢复视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这些录音也是在一审立案之后,庭前调解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杨某1拟证明的事实。

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笔迹不是杨某2的笔迹,保险合同中没有杨某2签名,并非杨某2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百度百科中关于医学方面的知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杨某2是眼底病变,配戴眼镜没有意义。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于某试图向银行借款凑钱,是为了帮助其母亲杨某2偿还借款,并不代表认可该笔借款是于某借的。证据4发生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1提交的证据1中并没有杨某2的签名,本院无法从该两份保险合同中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系杨某2书写,该证据亦不能推翻杨某2提供的残疾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通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为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话内容亦为如何凑钱和调解、协商还款的内容,调解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1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不动产发票、POS机刷卡存根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杨某2向杨某1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且杨某2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某2偿还杨某1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杨某2自起诉之日起偿还杨某1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1关于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鑫律师,出生于辽阳地区,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作为土生土长的辽阳人,他对本地的风土人情、社会脉络以及司法实践环境有着天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0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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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20********09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