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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辛鑫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10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摊位租金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摊位(柜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小世达三楼东部窗帘的摊位,租赁期限自2017428日至20181027日,租金总额21万元,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918日、20181225日向原告给付租金2万元,共计给付4万元,尚欠17万元租金未付。原告曾多次催其支付,并于2019530日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怠于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摊位(柜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2张、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了《摊位(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小世达三楼东部窗帘的摊位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自2017428日至20181027日,租金总额21万元,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918日、20181225日向原告交付租金2万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柜台)租赁合同》已标注被告欠交租金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摊位(柜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428日至20181027日,租金总额21万元,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该合同中已标注被告欠交租金17万元,20181027日合同到期,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某商贸公司房屋租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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