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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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故意杀人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851人看过


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案子,就是说行为人由于与被害人存在间隙,于是便预谋将其杀害。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就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带走;10分钟后,行为人回到现场,意图将被害人尸体带至别处抛弃,安置好尸体后,又将被害人内衣口袋中的财物带走;3天之后,行为人想到抛尸现场看了看情况,临走时发现被害人手腕上的金表,于是摘下拿走。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故意杀人的行为这是毫无争议的,但关于行为人三次拿走财物的行为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他的财物已经脱离了他的占有成为无主物,所以行为人拿走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占,应该以故意杀人与侵占罪赎罪并罚;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前两次拿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最后一次认定为侵占;另外还有观点认为,第一次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第二次构成盗窃,第三次构成侵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前两次定性为盗窃,第三次定性为侵占。理由如下:

首先,对将第一次拿走财物行为定性为抢劫的辩驳。所谓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本案中,行为人一开始在杀人时并无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在故意杀人行为既遂后才产生的占有财物的目的,其二者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行为不构成抢劫。

其次,对于第一次拿走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杀人之后。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被害人在死后极短的时间之内,其随身财物尚未脱离其占有。也就是说,此时被害人还在占有其财物,对于没有脱离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使其脱离占有,构成盗窃。

按照此理论,对于第二次拿走财物的行为依然可以如此解释,因为10分钟在一般情况下算是极短的时间。可能因为,在杀人行为实行后的短时间之内,社会一般认知水平会怀着被害人可能还没有死亡或者还可以被救治存活的期待,所以才有如此的观点。

最后,针对最后一次拿走财物的行为。此次的时间间隔较刚死亡时较为长久,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之下,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已经排除了被害人还会存活的可能性,所以在这种情况才,被害人的财物就可以认为脱离的愿有人的占有,而且财物所处的位置为荒郊,所以其无疑成为了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占有在刑法上被评价为侵占罪。

所以,综上所述,行为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侵占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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