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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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行政复议 |903人看过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裁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针对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还有针对物证、书证等瑕疵实物证据的裁量性排除。裁量性排除的主要理由是,如果采用瑕疵证据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取证人员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瑕疵证据应当排除。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的实物证据,只要不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取证人员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不影响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下面以一个危险驾驶罪的案例进行说明:

公安民警接到报案,有人发现某公共地下车库有一男子开车在撞上周围几辆车之后,没有停车,还在继续开动,导致急需取车的人不敢靠近。接警的民警闻讯,怀疑该男子涉嫌酒驾,于是驱车前往将该男子控制。但该男子极不配合抽血取样,于是几个民警将其控制在警车之中前往医院,并在医院中将其人身被控制住的情况下,医生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血样中酒精浓度为3.38mg/ml

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意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以抽血取样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理由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民警限制其人身自由抽血取样的行为究竟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第二,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取得证据,能否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所谓刑事侦查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后,刑事立案之前不能称之为刑事侦查。虽然刑诉法有规定,在立案之前可以进行初查,但初查行为以不得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前提。按照行政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条例,行政人员发现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及时测试、检验。并且规定,为检验体内酒精等含量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依此规定,抽血检验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第二个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民警的行为限制了人身自由,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同样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只要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还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民警的行为虽然欠妥,但出于当时的情况之下,如果不将其进行控制,那么将不能取得检测结果,况且其取得的鉴定结果也是真实的,作为证据使用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本案中,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危险驾驶罪成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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