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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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384人看过


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中都包含了一种毁坏公私财物的的行为模式,客观表现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所在实务中在认定两者时存在一些争议。

我们通过例子对二者的区分加以说明。某公安机关遇到了这样一个案子:城市公园的的公共设施多处都被损坏,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这些设施是被甲所损坏,由于行为人甲遭遇了感情问题,情绪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借酒后到公园玩耍之时,先后损坏公园路灯10个、座椅5张、喷泉口5个、指示牌10块、树木支架10个,还有厕所们3个,经朋友多次劝阻未果。经鉴定,其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789元。

公安机关经过案件的侦办,已经查清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但是就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根据刑法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甲全程抱着故意的主观心态,损坏公园公共设施,使得公园的多处设施需要维修,而且损毁数额达5000以上,完全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另一部分人认为,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规定,甲的行为系情绪所致,为了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而实行的故意损坏公园财物的行为,因其任意的表现,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损坏数额达到2000以上,可以适用情节严重的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从罪名保护的客体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客体是特定人或者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指向公共场所中的人身和公私财物,其表现了对社会公共道德进行破坏行为的一种负面评价。本案中甲的行为,并没有指向特定的人或公共场所的公私财物,也就说即使他当时去的不是一个公园而是一个广场,他依然可能会做出损害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没有特定性,故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从罪名的表现的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更多的表现出一种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一种任意的、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行为,在追求这种刺激的同时损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甲并非真的想要损坏财物,其损坏财物的动机是出于自身的不良情绪问题,其为了填补精神的空虚而损坏公私财物进行泄愤或者是想在朋友面前逞强来满足自己的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不管是哪种原因,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其损坏的财物价值符合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所以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对甲进行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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