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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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第三人侵权纠纷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33人看过

案情介绍: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市永定门四路通综合市场中心签订了《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一个摊位经营日用百货,承租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七条“甲方(即被告)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原告在承租的摊位内正常经营时,遭到闯入摊位内的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的突然殴打,致其受伤晕倒在地,不明身份人员随即离开现场。后原告父亲向派出所报了案,被告管理人员闻讯后即赶到现场,协助对原告进行救治及派出所的调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件后,一直未侦破。原告经医院诊治,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在被告出租的市场内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按照《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此种损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下面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对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权利义务条款内容做出准确的解释和理解,确定被告是否违反了约定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如果原告遭受第三人侵权如何分配责任,仅有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条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准确解释和理解,也即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

“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其通常的理解都应是被告发现违法行为不能袖手旁观、坐视不管。而不能理解为被告对原告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将该条理解为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是不合理的。

(二)应对本案被告的附随义务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分析,确定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除了应承担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后两者也被统称为合同的法定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保护和协作的附随义务,即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亦承担着尽量保护原告,避免使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以及协助原告在租赁的摊位内正常经营,在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协助原告或他人给予及时妥善处置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接到原告被打的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在行凶者已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及时协助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救治,因原告亲属已报警,被告才未再报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保护和协助义务,因此其亦未违反合同的法定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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