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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红|时间:2020年12月04日|4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331796.4元(其中医疗费715.612元、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误工费34280元、交通费39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时20分,原告李某丙驾驶无号牌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奚某从宣恩县某镇往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镇龙潭至鱼泉口××路段,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湘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丙、妻子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奚某经送宣恩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奚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姚某驾驶的湘U×××**号货车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辆出险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丙与奚某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甲。原告认为,被告姚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奚某死亡,侵害了奚某甲的生命权。四原告作为奚某的近亲属,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驾驶的湘U×××**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某赔偿。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同时,原告是无牌上路,死者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为了避险,所以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的赔偿款属于李某丙和奚某家属共同所有,具体分配请法院决定。对医疗费部分,公司只支付给实际支付的人,且需按基本医疗审核后在限额内赔付。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情况,确认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饮酒驾驶、醉驾驾驶等违法行为,假如存在我公司不予以赔偿。且原告方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我公司需要的理赔资料,假如因资料不齐,导致我公司无法赔付或者赔款延迟,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号刑事判决书、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车辆加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系奚某之夫;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分别系奚某和原告李某丙长子、次子、长女。死者奚某,出生于1962年8月13日,住某镇××号。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奚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612元、交通费39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姚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61元的标准计算,为30280.5元(60561元÷12个月×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的标准计算,为299560元(14978×20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0951.11元。被告姚某驾驶的湘U×××**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为死者奚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其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奚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受伤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在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由奚某自身承担20%的损失比较合适。奚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0951.11元,其中医疗费715.61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330235.5元,由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险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赔偿后剩下的220235.5元损失,死者奚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44047.1元。在减去此44047.1元后,尚有176188.4元损失,应由原告李某丙和被告姚某根据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担。根据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某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因奚凤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15.61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因奚凤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23331.88元(减去被告姚某已经支付的4万元,实际还应支付8333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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