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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红|时间:2020年11月28日|2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赵某驾驶装有一车木材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唐某、陈某1从马某1老家出发往XX镇XX村XX湾路段处,因未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冲出公路翻下路某,造成赵某、唐某、陈某1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唐某经X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经鉴定,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歇而死亡,陈某1胸部骨折、胸腔受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马某1、马某2、何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XX省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XX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XX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但以自己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损失而辩解。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且尚在休养恢复之中,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及目前尚在养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驾驶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载唐某、陈某1,给马某1家运输木材,从马某1老家出发往XX镇方向行驶。十一时许,当车行驶至XX镇XX村XX湾路段时,因被告人赵某未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冲出公路翻下路某,造成赵某、唐某、陈某1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唐某经X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经鉴定,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歇而死亡,陈某1胸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腔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XX省XX市XX乡XX村X组X号的赵某,赵某于2014年3月将该车卖给他人,赵某在XX县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到该车。被告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XX县人民医院和州中心医院治疗。肇事后,赵某没有给死者近亲属和伤者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称。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十二张)。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在庭审中对部分证据提出有瑕疵,公诉机关对瑕疵证据作了补充和说明,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在事故中受伤,身体行动不便,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而驾驶,酌定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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