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42500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初中毕业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杨某与被告潘某2的婚生女,2011年6月14日杨某和被告潘某2因婚姻破裂在宣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潘某1由杨某抚养,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潘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初中毕业,高中以上的费用,届时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同时随物价逐年增高,以及原告上学和生活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被告应增加抚养费。
被告潘某2辩称:第一、原告申请支付抚养费42500元,我也支付了一部分,我可能做的不对,但是具体支付了好多,我也没记。第二、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是应该的,但是因为我有老人要赡养,并且又组成了新的家庭,每个月拿出1000元的抚养费以我的经济能力是不够的。第三、诉讼费请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被告潘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1。2011年6月14日杨某和被告潘某2在宣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潘某1由杨某抚养,随同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潘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潘某1初中毕业,高中以上的费用,届时另行协商,潘某2定于在每月的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现原告潘某1随杨某在珠山镇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应尽的义务,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杨某与潘某2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通过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潘某1随杨某生活,并约定了子女抚养费费标准为500元/月,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要求被告潘某2给付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的抚养费42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初中毕业,根据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被告潘某2主张其给付过抚养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1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42500元;
二、被告潘某2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某1抚养费700元,至潘某1初中毕业时止。定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全部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