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红|时间:2020年09月18日|3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涂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姚X、童X、谭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X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原审被告童X赔偿损失43604元、姚X赔偿损失12000元。
易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谭X辩称,姚X当时向童X借款是15000元,对其他无异议。
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返还XX车牌号为鄂QXXXXX的银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如果无法返还车辆,则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98000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XX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X与姚XX同居关系,XX为鄂QXXXXX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8年3月XX外出务工期间,将鄂QXXXXX号小型轿车交给姚X管理使用。2018年6月,姚X向童X借款,并将鄂QXXXXX号小型轿车出质给童X。因童X无钱出借,童X于是向谭X借取资金后转借姚X。此后,鄂QXXXXX号小型轿车遂为童X保管。姚X向童X的借款到期后,童X因姚X未偿还其借款,于是与涂X一起将该车出卖给他人后,将卖车所得的价款偿还了其向谭X的借款。2018年10月,姚X要求童X归还车辆未果后,遂将其用鄂QXXXXX号小型轿车出质给童X,向童X借款,现车已无法取回的事实告诉XX。XX得知此事实后,多次要求童X等人归还车辆,童X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XX遂将姚X、童X、涂X、谭X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鄂QXXXXX号小型轿车现已不知去向,无法找回。经一审法院向XX释明,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本案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5月23日,湖北XX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鄂Q×××××7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现时价值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鄂QXXXXX号小型轿车的现时价值为65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易X是鄂Q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童X、涂X未经XX同意,将本案涉案车辆出卖给他人以抵偿姚X向其的借款,侵犯了XX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涉案车辆已无法找回,依法应当由上述童X、涂X承担因车辆无法找回而给XX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姚X虽未经XX同意,将涉案车辆出质给他人向他人借款,在一定范围内也侵害了XX的财产权益,但其出质行为与本案车辆不能找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姚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谭X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仅仅是收取了其出借给童X的借款,其行为与XX的财产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谭X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XX的损失经湖北XX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故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是,XX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8000元,一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因该损失不是本案童X、涂X二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所以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童X、涂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的车辆损失65604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童X、涂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涂X称系受童X、谭代红委托才出卖案涉车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谭代红并未保管、控制案涉车辆,称其委托涂X卖车不符合情理。且即使童X委托涂X卖车,涂X亦应审查所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在明知所有人为XX的情况下仍出卖案涉车辆,侵害了XX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判令涂X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尽管姚XX欠童X债务,但并不构成童X、涂X变卖XX车辆的正当理由,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童X亦可另行主张债权。对于案涉车辆价值大小,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的财产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涂X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