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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谢XX等与李XX、金溪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静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唐XX负事故主张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李XX及XX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唐XX承担70%,被告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系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

的规定,应对李X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虽被告XX公司以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改装、加装被保险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赔,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虽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情形,但该情形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也不属于改装、加装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被告XX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按照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字体予以表明,应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现肇事车辆确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被告XX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993118.5元,其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883118.5元(993118.5元-1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唐XX承担618182.95元(883118.5元×70%),由被告李XX承担264935.55元(883118.5元×30%)。对于被告李XX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238442(264935.55元×90%),由被告李XX自行承担26493.55元(264935.55元×10%)。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48442元(110000元+238442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方26493.5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谢XX、周X、唐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442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谢XX、周X、唐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93.55元;

三、被告金溪县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XX、谢XX、周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唐XX、谢XX、周X、唐X承担803元,被告李XX、金溪县XX公司承担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静静律师(咨询电话:13989723341),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