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8000元,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被告实收原告的彩礼为90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被告辩称返还原告彩礼73888元且剩余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并在同居期间花费掉,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均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目的在于要与被告汪某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汪某已订婚,双方也已共同生活二年多时间,且被告汪某曾两次怀孕、流产,解除婚约对男女双方的感情或财产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婚约财产的金额及双方在订婚时实际支出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汪某、李某甲返还彩礼30000元。
原告买给被告的猪肉,被告买给原告的糖及酒席支出,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围,且均已消耗,同时在认定返还彩礼的金额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些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汪某购买的白金戒指和黄金吉祥如意首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汪某处,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财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主张两次流产所支出的医疗费并因此所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以及工资报酬,与本案婚约财产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些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被告汪某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汪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95元,被告汪某、李某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静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