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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市XX(以下简称新XX)诉被告赵X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XX申请撤回对郑XX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赵XX立即支付货款52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XX系一家专业从事服装辅料生意的服装辅料店。新XX与赵XX于2012年2月21日开始服装辅料业务往来,由赵XX亲自或派人来新XX处取货,但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赵XX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4月30日止,赵XX尚欠货款527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新XX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
赵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赵XX向新XX购货至今尚欠货款共计52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XX要求赵XX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货款527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52704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276元,依法收取1118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静静律师(咨询电话:13989723341),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