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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卿森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225000元人民币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900元的事实,因而判决从借款本金中扣除79900元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缺页,在该合同中,实际上合同条款中有保证金条款,可证实该20万元系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未履行,被告将其转为借款,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6月11日的借条中可反映该20万元系“石英砂订单”。一审中,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告所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首先,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北京XX公司存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将79900元汇到原告银行账户上,此转账行为仅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所汇款项是被告云南XX公司返还给原告XXX之前交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的部份款项,此证言系虚假证言。第三人证言如为真,该情况说明中提到受被告委托,委托关系从何而来?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基于何种关系可指令第三人汇钱给原告,第三人所汇给原告的钱XX抵部份保证金,但一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石英砂材料采购项目中第三人并非该项目甲方,“石英砂项目”与原告与第三人成立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系两个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第三人无权证明所汇款项是被告云南XX公司返还给原告XXX之前交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的部份款项。鉴于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出具该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证人予以处罚。
云南XX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1000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昆明XX公司的7万元未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未追加昆明XX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说明,属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抗辩认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49900元,其中70000元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汇付至第三人昆明XX公司,其中79900元己通过第三人北京XX公司汇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由于被上诉人的要求,主诉人才将70000元保证金退还到了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昆明XX公司账户上。上诉人与第三人昆明XX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只是受被上诉人的指定,才将7万元款项汇至其银行账户。若被上诉人拒不承认的,则可能引发上诉人与第三人昆明XX公司不当得利之诉,被上诉人势必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支付给第三人昆明XX公司的7万元,就是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7万元,故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昆明XX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追究申请,未作出相应的处理,而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上诉人己支付的7万元,属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汇给刘XX的个人账户,属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收条》中载明的信息,而判定被上诉人汇给刘XX的借款,判定属上诉人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该《收条》仅只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上诉人的公章己遗失,很有可能在被上诉人手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汇给第三人昆明XX公司的7万元,也不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汇给刘XX的25000元属上诉人的债务。
XXX辩称以上诉状作为对云南XX公司的答辩。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利息;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31日原告XXX汇款20万元给被告云南XX公司作为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业务保证金,被告在收条中盖章予以确认;案外人北京XX公司受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将79900元借款本金退还原告XXX;另,被告尚有25000元借款本金没有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在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借款以2018年1月30日本案立案后计算逾期利息。判决: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4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X主张案外人北京XX公司所支付79900元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本院认为,案外人北京XX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款项为保证金,一审认定为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人对于XXX收到案外人北京XX公司所支付79900元、云南XX公司向昆明XX公司支付70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并提出上诉。关于XXX收到案外人北京XX公司所支付79900元,XXX主张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XXX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有案外的经济往来,而案外人的付款时间亦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后;其次,案外人的转款摘要均记载为劳务费,与本案保证金系不同性质款项;最后,云南XX公司所出具收条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在案外人转款之后,并未对案外人转款有任何记载,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转款79900元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云南XX公司向昆明XX公司支付70000元,云南XX公司主张系受XXX指示转账,本院认为,云南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基于XXX的指示,而XXX对于云南XX公司主张的观点亦不认可,故一审认定该7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予追加昆明XX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涉及刘XX25000元款项,已经云南XX公司收条确认,故其关于该25000元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云南XX公司应返还XXX225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XXX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50元、保全费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卿森泉,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云南师范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自2006年起开始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