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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玉玲|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砀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吴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事故比例承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水平认定,张XX父母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不应本案处理,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直至一审开庭都未实际发生,另鉴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张XX伤情已做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3.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4.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不当。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砀山县XX公司、陈XX、吴XX、吴XX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6746.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722.50元,剩余30%即35023.90元,由被告吴XX、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陈XX对被告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36746.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03时00分左右,陈XX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81公里8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及豫L×××××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路产及货物受损。2017年7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第428XXXX017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2017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当事人吴XX当时自称身体无大碍没有及时进行就医检查,后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检查,吴XXL2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张XX为此花费急救费270元、门诊医疗费2378.72元、住院医疗费36367.71元(含被告吴XX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000元)。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行经肌间隙腰椎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附件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及胸椎压缩骨折(C7-T3),颈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内卧床静养,睡硬板床,避免低头伏案等,术后6月内避免腰部过大负重及腰部大幅度运动,继续颈围保护1-1.5个月;2.出院后2、6、12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襄阳中心医院于2017年8月7日为张XX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襄阳中心医院为张XX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及建议为:术后陪护一人叁月,加强营养。2017年9月7日,张XX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70.60元。11月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80元。12月7日,张XX在漯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14.40元。张XX于2017年8月14日购买轮椅支付1260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张XX委托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5000元。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及吴XX、吴XX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吴XX、吴XX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后,吴XX、吴XX又于2018年3月21日以与张XX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张XX于2018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吴XX、吴XX的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暂未予准许。后张XX又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撤回对吴XX、吴XX的起诉,仍要求吴XX、吴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还查明:张XX系河南XX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XX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现金发放,张XX自2017年7月14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张XX之父张XX,出生于1934年11月15日,张XX之母赵X出生于1938年9月10日。漯河市××区召陵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张XX、赵X共育有2子,该二人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抚养。事发当天,张XX乘坐吴XX的车辆到收货单位代表其公司验交货物,双方未约定收支乘车费。
一审还查明:陈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皖L×××××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系陈XX所有,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XX、吴XX系夫妻关系。吴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L×××××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吴XX名下,系吴XX、吴XX二人婚后购买并用于经营货物运输的车辆。吴XX作为被保险人为豫L×××××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豫L×××××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吴XX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吴XX、吴XX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另案原告吴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211.88元、在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174.40元;另案原告吴XX、吴XX因其共有的豫L×××××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56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陈XX、吴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张XX受伤,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肇事车辆皖L×××××仓栅式货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陈XX在陈XX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张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XX、吴XX系夫妻关系,吴XX系案涉豫L×××××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发时系吴XX在驾驶车辆,张XX并未举证证明吴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XX主张吴XX与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XX系为完成自己工作无偿搭乘吴XX驾驶的车辆途中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与吴XX之间构成好意同乘,故应适当减轻吴XX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张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XX与XX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中,由吴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XX自担10%的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皖L×××××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XX承担剩余30%中的9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陈XX与XX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因事发时张XX系豫L×××××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吴XX为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故吴XX、吴XX关于张XX漏列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抗辩,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吴XX受伤、豫L×××××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等受损,吴XX、吴XX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依法应与另案原告吴XX、吴XX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赔款。对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析认定如下:张XX主张医疗费40881.4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但包含吴XX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0881.43元(含吴XX垫付的17000元);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张XX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且鉴定机构意见亦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约需15000元,故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天×60元/天)过高,张XX当庭表示按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张XX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10203元[89.50元/天×(24+90)天],张XX主张按89.50元/天计赔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因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行经肌间隙腰椎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医疗机构建议其术后陪护1人叁月,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共计95天,即认定护理费8502.50元(89.50元/天×95天);对张XX主张的误工费185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9天×3500元/月÷30天),张XX因伤住院治疗24天,2017年8月7日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病休90天,张XX所受伤于2017年12月21日经鉴定构成残疾,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共114天,张XX月工资为3500元,其因伤误工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3300元(3500元/月÷30天/月×114天);对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584元[29386元×20年×20%+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5年+5年)×20%÷2],张XX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吴XX、吴XX、XX公司、陈XX虽均对张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异议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张XX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张XX定残时,其父张XX已年满83岁,其母赵X已年满79周岁,该二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二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靠二子女扶养,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张XX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对张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张XX受伤治疗的时间、次数、居住地等因素,结合张XX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营养费2280元[(24+90)天×20元/天],根据张XX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术后需加强营养3个月,根据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对张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伤后购买轮椅花费1260元,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148元,张XX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供的证据,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张XX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088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502.50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8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住宿费148元,共计227355.93元。其中,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8161.43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67794.5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另案原告吴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211.8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174.40元。故案涉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XX、另案原告吴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共62373.31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72968.90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张XX损失9324.73元(58161.43元÷62373.31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张XX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7617.21元(167794.50元÷272968.90元×110000元)。即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76941.94元。交强险赔付后,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剩余损失48836.7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剩余损失100177.29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50413.99元,依法应由陈XX与XX公司连带赔偿70%,即105289.79元;由吴XX赔偿剩余30%中的90%,即40611.78元。因陈XX与XX公司依法还应赔偿另案原告吴XX损失47479.75元、赔偿吴XX与吴XX损失168654.23元,合计321423.77元,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皖L×××××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105289.79元。因张XX的损失应由陈XX与XX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已经保险公司赔偿,故陈XX与XX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因吴XX于事发后为张XX垫付17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扣减该费用后,吴XX依法还应赔偿张XX损失2361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76941.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105289.79元;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3611.78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张XX负担194元,陈XX与砀山县XX公司共同负担1142元,吴XX负担1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理由之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是否恰当;原判决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是否恰当;鉴定费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否划分责任比例。现分析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XX事故发生前经常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肢体骨折行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应当在受伤后90-180日以后进行鉴定。本案中,张XX是在2017年7月14日受伤,2017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时隔5个多月,故此鉴定符合鉴定时机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张XX可以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应否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是为确定张XX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承担鉴定费的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实践中精神抚慰金不做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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