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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襄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玉玲|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按合同约定的“10日内货物到达买受人工地,7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进行推算,货物余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应当为2014年9月前后,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产品免费保修期认定为货物款支付时间,属偷换概念;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报装费认定为支付的设备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组织供水公司进行验收义务,余款不应支付;3、供水设备发生故障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应予支持。
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多次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XX等人催要货款,同时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9日,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通过协调XX公司,已经将二次供水设备接入XX公司管网,并于2013年8月15日左右通水正常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补充条款的全部义务。至于将自来水分户水表交由XX公司统一管理,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只是帮助上诉人协调,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从没有接到过任何上诉人的电话和书面报修信息,也不知该维修事项。据事后了解,因上诉人管理混乱,拖欠各项欠款严重,小区的水、电、气、电梯、物业等均被政府部门接管,维修费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8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XX公司与景XX公司签订一份无负压供水设备销售及管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总价款198500元;2、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货人送货至买受人工地,设备到达工地后7日内安装调试完毕;3、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付清;4、产品免费保修期:自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60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62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8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景XX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景XX公司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销售及管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景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给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景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景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XX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要求扣减维修费用12000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约定维修履行期限自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60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6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维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8500元;二、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8500元的利息(该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9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湖北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XX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景XX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襄阳XX公司安装分公司汇供水安装费73340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自来水报装费交给了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自来水报装费属开发商为小区生活用水应向XX公司交纳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销售及管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付清。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3年8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至此,上诉人景XX公司应付合同价款为188575元(198500元×95%),而上诉人景XX公司仅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价款100000元,余88575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景XX公司上诉称,已支付的100000元中包括按合同补充条款应支付的报装费40000元,因该100000元用于支付到期应付的设备款仍有不足,上诉人景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中包括40000元报装费,一审法院将所付100000元认定为设备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景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合同之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62个月,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现定。上诉人景XX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XX公司提出支付的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问题,因上诉人景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XX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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