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1)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不服,或者以其未依法履行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2)当事人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不服,或者以其未依法履行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3)当事人对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其他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