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该办法对于原先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全面修订,现把有关赔偿标准及依据归纳整理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由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江苏无权进行变动或调整,因此,关于该项费用的赔偿没有变动,与原赔偿标准相同。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全国范围内完全相同。
二、1-6级伤残津贴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法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上述两项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该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原先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具体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个月;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7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