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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砀山县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南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与被告砀山县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马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砀山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X在实际经营砀山县XX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向黄X借款500000元,后王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经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经济合同、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砀山县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X主张砀山县XX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止),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砀山县XX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XX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王XX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砀山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砀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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