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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与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南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X,被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一审法院在(1999)泉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经调解,双方对于维修或换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对该房予以退货。”并判令邢XX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该房屋腾空后退还给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应当认为,上述判决内容明确了邢XX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腾空后退还的义务,其中“退还”即包括实物上的退还也包括物权上的返还。因此,上述判决生效后,在邢XX未能按照判决履行退还义务的情况下,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并未就此判项申请执行,对于因其本身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述一、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邢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关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并赔偿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邢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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