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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蒙XX、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航|时间:2020年07月24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诉被告蒙XX、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判决二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85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已足额收到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
况;
3.《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费用4,000元的事实。
被告蒙XX辩称:我们实际只得借款本金35,200元,韦XX已经事先扣除4,800元的利息。我收到传票之后我打电话给原告韦XX说愿意分期还,但是她不同意。
被告蒙XX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金额共计18,800元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单,拟证实被告没有足额借款,只收到本金35,200元。
被告韦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辩称其没有足额收到借款40,000元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蒙XX与韦X夫妇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韦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如蒙XX与韦X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款项,按日支付0.0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签订协议当日,韦XX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蒙XX与韦X借款40,000元,蒙XX与韦X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韦XX多次催促蒙XX与韦X偿还到期的借款,遭到拒绝后,遂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韦XX因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出庭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其因此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蒙XX与韦X夫妇二人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韦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韦XX在协议签订后即向蒙XX与韦X交付了借款,蒙XX和韦X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XX在履行其交付借款的出借义务后,蒙XX与韦X二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蒙XX与韦X拒绝归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韦XX要求蒙XX与韦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蒙XX辩称其实际只得借款本金35,2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韦XX主张的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XX因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出庭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此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按合同约定应由蒙XX与韦X承担,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的合理收费部分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XX、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X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蒙XX、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XX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蒙XX与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XX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韦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保全费460元,合计911元,由原告韦XX负担50元,被告蒙XX、韦X负担861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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