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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欧XX等与区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航|时间:2020年07月24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欧XX与被告区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郭XX、欧XX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区XX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和登记在被告周X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XX、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区XX、周X共同偿还郭XX、欧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4月19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区XX、周X负担。事实与理由:区XX、周X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区XX、周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XX、欧XX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给郭XX、欧XX收执。之后,区XX、周X偿还了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8日。至今,区XX、周X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自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为维护郭XX、欧XX的合法权益,特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郭XX、欧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拟证明区XX、周X于2015年3月19日向郭XX、欧XX借得1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1,560元,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区XX、周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XX、欧XX是夫妻关系;4.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1份,拟证明郭XX、欧XX出借的借款本金来源。
区XX、周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区X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XX、欧XX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XX、欧XX系夫妻关系,区XX、周X系夫妻关系,区XX、周X与欧XX系侄女、侄女婿关系。2015年3月19日,区XX、周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XX、欧XX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给郭XX、欧XX收执。之后,区XX、周X偿还了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8日。至今,区XX、周X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自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经郭XX、欧XX多次催索,区XX、周X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付借款本息。郭XX、欧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区XX、周X向郭XX、欧XX借款130,000元,之后归还了借款30,000元,有区XX、周X出具的《欠条》及郭XX、欧XX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郭XX、欧XX要求区XX、周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XX、欧XX诉请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郭XX、欧XX诉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从2019年4月19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区XX、周X应当向郭XX、欧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区X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区XX、周X偿还郭XX、欧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区XX、周X支付郭XX、欧XX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XXX,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42元(郭XX、欧XX已预交),减半收取1,221元,保全费1,056元,以上共计2,277元,由区XX、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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