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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航|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喷绘款)818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到还本付息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原告的住所地为其进行广告牌的喷绘制作,用于在柳州市区内的安装。制作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结算,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408800元,已支付260000元,尚欠148800元,同时被告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至30000元的喷绘款,但其并未能按约支付,截止2016年8月28日,在近两年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了67000元,尚有81800元喷绘款未支付。经催讨无果,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XX公司在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处制作喷绘广告,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2014年5月止被告XX公司在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制作的广告喷绘款总额为4088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之间已支付原告喷绘款260000元,尚欠1488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给原告喷绘款20000元至30000元。《该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此后,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以后仅支付了67000元,尚欠818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与被告XX公司之间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已按被告XX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涉案货物并已交付,并无过错。被告XX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清所欠款项,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定返还尚欠款项,虽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因此可以酌情参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该规定且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未付款项的最终形成时间,因此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虽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支付喷绘款81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1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本息时止)。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5元(原告柳州市柳北区德良喷绘部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2-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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