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规定关于申付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2、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从以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观点为,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常晓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