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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鸡西市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剑与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3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4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凤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公司房管员。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181232.21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陈述T型三角架是建筑商交工时就有,在第四次开庭时又称该三角架系业主委员指示安装。被上诉人陈述互相矛盾,其陈述意见均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在地下停车场通道安装三角架障碍物未经合理告知警示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起案件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三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是被安装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绊倒受伤,被上诉人应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受伤时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护理费每天50元标准过低,应参照鸡西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均为逾期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均不应采纳。七、一审法院未通过质证认证程序下而认定案发时“灯光充足”程序违法。 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117.53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117.53元、误工费14678.68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8123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入住祥光月秀2期14号楼2单元1201室,同年8月3日购买了位于祥光月秀2期12-14号楼之间编号为V区7号的地下车位,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小区及地下停车场提供物业服务。地下停车场于2011年12月末正式交付使用。2012年在祥光月秀2期14号楼1-2单元进入地下停车场的应急通道处即已设立了高为40厘米、宽为40厘米的可放倒的T型三角架,以防止此通道停放车辆,确保险情发生时放倒T型三角架应急。原告从自家到地下停车场取车均要经过此应急通道。2015年7月19日21时47分42秒,原告带狗从家乘电梯到地下车库经过应急通道进入V区,当时地下车库有照明,21时48分52秒原告带着狗一路小跑返回,54秒时原告转弯奔14号楼1、2单元入口处,但狗继续向东跑,原告边跑边回头看狗时被T型三角架绊倒摔伤,被送至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后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医疗费54685.04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慰问金。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原、被告经协商选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伤残评定为玖级;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300元。庭审中,一、原告称被告擅自在人行通道上设立T型三角架且无警示标志及安全提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绊倒摔伤。被告则称地下车库投入使用时即已安装了停车场管理制度、停车场管理守则、停车管理标准等牌匾提示业主地下停车场内有路障和防护栏,并按照警示颜色标志设制T型三角架;并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祥光物业制作明细表、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祥光月秀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关于祥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示、关于祥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员名单公示、关于召开祥光城市花园业主大会的公告、祥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投票选举结果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可以设置路障及2012年时T型三角架即已存在;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T型三角架设有明显标志及被告就此T型三角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二、原告提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北京同仁堂哈尔滨药店信誉卡4张、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医疗费56498.03元,但只主张56117.53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医嘱等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北京同仁堂哈尔滨药店和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4304.54元。三、原告称受伤时鸡西市运畅公交燃气有限公司正在筹建中,未正式营业,故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14678.68元。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给付,原告有工作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且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四、原告称依据保险公司给付护理费标准主张护理费8100元。被告称原告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情况,故护理费应按鸡西市同行业(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计算。五、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提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七、原告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慰问金性质是被告自愿赠与且已交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且该赠与不可撤销,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称如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54304.54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合计148340.54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场所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入住该小区并购买了车位,多年来原告从自家到地下停车场取车均要通过2012年即已存在T型三角架的应急通道,故其理应注意到此三角架的存在,且当时照明正常,能够看到此三角架的存在;又因地下车库作为一个公共场所,经常会有车辆出入,原告晚上到地下车库更应小心谨慎;原告在照明正常的情况下,边跑边回头看狗,未注意到脚下T型三角架而导致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设置T型三角架符合规定,且在停车场内设置牌匾进行了提示,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T型三角架警示标志明显,且就此T型三角架已尽到注意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各方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同意5000元慰问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就此款被告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8340.54元。原告自行承担148340.54元的70%,即103838.38元;被告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8340.54元的30%,即445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三角架安装主体及时间互相矛盾的问题,因原审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该一审陈述意见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在公共通道被T型三角架绊倒摔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T型三角架将上诉人绊倒不属于悬挂物、搁置物脱落致害情况,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对危险装置警示告知致害的规定,不适用第八十五条于悬挂物、搁置物脱落致害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事发现场灯光充足”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所称事发现场“灯光充足”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地下车库有照明,因该事实有监控录像证实,当事人对监控录像均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地下车库有照明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划分责任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地下停车场通行时,跑步转头看狗,未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被T型三角架绊倒,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一审逾期举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一审经过三次开庭,被上诉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所有证据均已接受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过低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受伤前未退休有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及不存在误工,因此上诉人在四个月医疗终结期内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数额,故其误工损失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为7536.33元(22609元/年÷12月/年×4个月)。 综上,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5876.87元。原告自行承担155876.87元的70%,即109113.81元;被上诉人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5876.87元的30%,即4676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2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X承担2376.77元;由被上诉人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84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2910元,由被上诉人鸡西市祥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于永强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苹 书记员谭宇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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